工作总结

2023年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若干规定3篇(完整)

时间:2022-12-28 16:00:04  来源:网友投稿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1  第四条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出口卷烟必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若干规定3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2023年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若干规定3篇(完整)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1

  第四条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 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六条 出口卷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商标注册并上报进出口总公司。

  第七条 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 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 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2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卷烟对外成交一律使用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印发的合同用纸。

  第二十三条 卷烟出口合同必须交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审核章,合同正本交进出口总公司保存。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的,按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代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务人员,一律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切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阅读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1)

——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菁选3篇)

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1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2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3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2)

——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 (菁选3篇)

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1

  第一条 全市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在市教育局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市、区)教育(体育)局和各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职能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条 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各中等职业学校校长是本校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式招生录取,录取后,凭录取名册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教育局职业与*教育科办理注册手续。

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2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由市教育局统一下达指导性计划,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下达具体招生计划。

  第五条 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要根据本地初中毕业生的实际数量和普职规模大体相当的原则,下达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尤其是初中毕业生升学率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低的地方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加强襄樊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若干规定3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按照学生志愿,动员组织学生入学。《志愿表》由学生所在学校组织学生自主选择填报,任何学校与个人不得干预学生填报志愿,不得改写学生已填报的志愿,不得错报、瞒报、截留学生志愿表及相关信息。

  第九条 学生一旦被职业学校录取后,其他职业学校不得再动员、组织学生到自己学校上学。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3)

——学院校园管理若干规定 (菁华1篇)

学院校园管理若干规定1

z学院关于校园管理的若干规定为确保校园稳定,确保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生活秩序,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校园日常管理规定

(一)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持有本校颁发的学生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进入学校、必须到门卫登记,经允许方可进入校园。

(二)非本院机动车必须经门卫同意并换行车证后方可进入校园,按指定地址停放。违反规定的,保卫人员可以劝其离开学校。夜间10点至早6点外出车辆,应当在门卫登记,注明外出车辆牌号,司机姓名,离校时间,携带物品。违反规定,发生事故,由违反规定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三)本院师生员工的自行车、摩托车进入校园后按规定区域停放。在校园内乱摆乱放的自行车、摩托车,校卫队有权清理。

(四)教学楼、图书楼、实验楼内(有安排值班人员的除外)规定夜间不准留宿人员。特殊情况需留宿人员的应当经主管处室领导同意,在学院保卫处值班室登记。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保卫人员有权令其离开。

(五)在校园内举办辅导班、培训班、训练班、体育竞赛、文娱演出等活动必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举办部门或个人应当把举办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负责人及突发事件安全预案于二十四小时前报告保卫处。涉及校外人员参与的,举办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对外来人员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外来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地址。

(六)禁止在非体育场所进行体育活动,防止出现毁坏设施、碰撞人员的现象。违反规定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七)校区内基建维修作业人员,应由迁建办或其它主管单位将施工作业人数、名单、身份证号码等情况报保卫处备案,迁建办或其它主管单位应对所属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履行管理的责任。

(八)净化校园墙壁,杜绝乱写乱画乱张贴的现象。实行部门门前墙面净化责任制。墙面出现乱写乱画乱张贴的情况,保洁人员应出面制止、清理,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

(九)各重点部位的消防器材(包括消防栓和灭火器)归各重点部位管理。保卫处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换、补充灭火药料,保持器材配件齐全,灭火性能良好。教育广大师生自觉维护消防器材,发现有擅自动用,挪作它用或偷窃、毁坏消防器材行为的要及时报告保卫处,情节严重的由*机关严肃处理。

(十)校区内禁止豢养狗等其他宠物,禁止带宠物从校园内穿过。对违反规定的要对宠物的主人批评、教育。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宠物主人承担责任。(十一)校区内禁止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及其它干扰教学、科研工作生活正常秩序的行为。违犯规定的按《高等学校校园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学院公用机动车辆、教职工的私用汽车停放在行政楼北水泥路面的停车线内以及保卫处在校园其它地方规划的停车线内。

(二)摩托车、自行车地点:文理综合楼各区、实验楼前、大门内东西路两侧便道和环校东边南北路便道上、文理综合楼B区、C区阶梯教室外侧走廊下。在以上地点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要自觉在规定的白线内摆放整齐。

(三)、校区田径运动场不准停放任何车辆。

(四)、机动车辆在校门口、校区内严禁鸣笛,行驶限速10公里/时。

(五)、驾车行驶应遵守安全标志,校区内禁止超车、并行、试车、学车。

(六)、不准在交通主道上长时间停放车辆,机动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校园内停放过夜。

(七)、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进入校内,必须进入的要如实申报物品名称、数量,经保卫处批准后方可进入。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准竞速、搭肩、撒把行驶,不准骑车带人(带学龄前儿童及小学生除外)。

(九)、行人要靠道路右侧行走,不准在路上打闹、进行体育活动,不准数人并行,注意礼让各种车辆。

(十)、各种车辆和人员都要爱护道路设施,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料、挤占路面、断路施工要经有关部门同意并增设安全标志。治安制度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4)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3篇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1

  1.建立以*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直接和间接融资为支撑的多元化、多渠道的全社会科技投入体系。到201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2.5%。

  2.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各级*要把科技投入作为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在年初编制预算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2006年,市财政科技投入要大幅度增长,在此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3.2006一2008年,设立市自主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专项”),每年6亿元。其中:

  市本级财政安排3亿元,主要用于重点产业技术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保护以及科技投融资引导(贷款贴息、担保补偿、风险投资补贴)等。

  大连开发区财政安排1.5亿元,大连高新园区财政安排1.5亿元。主要用于开发区和高新园区内涉及优化全市产业布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创新孵化*台建设和科技招商引资等。

  各区市县财政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保证专项资金的落实和有效使用。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2

  11.实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对于国家科技计划、国家知识创新工程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重点工程攻关取得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项目,或科技水*高、市场前景好、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重点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我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市创新专项”中设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12.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现一定规模生产的,经认定,*对收取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纯收益予以返还。购置用于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生产经营用房,可免收交易手续费和房产登记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所享受的优惠须全额退还。

  13.经认定的软件与集成电路、光电子、中高档数控系统、清洁能源、精细化工、海洋与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产品以及重大国产化装备,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由同级*门按其实现的产品销售额分别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14.以股权投入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和职务发明的,成果完*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3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利润30%的权益;企业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赢利后5年内,成果完*每年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收益。其中,主要完*所得的收益要占50%以上。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国有独资)实施公司改制,经出资人许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3

  28.鼓励银行对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争取信贷规模每年达到50亿元以上。银行对市重大科技专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市创新专项”中设市科技投融资引导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通过市科技投融资引导专项资金设立信用再担保资金。建立贷款风险由企业、银行、担保机构、*逐级分担和适当补偿机制。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探索适当放大抵押、质押的担保倍数或通过账户托管方式发放贷款的办法。专项资金发挥信用再担保作用,对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发生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29.培育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市场。通过市科技投融资引导专项资金,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在大连创办风险投资基金和股份公司,支持其投资我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对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发生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经认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按总收益中不高于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

  30.试行专利质押制。拥有专利的本市企业或个人,可向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质押认定。经认定,市商业银行可给予一定额度的专利质押贷款。“市创新专项”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建立专利质押贷款风险准备金。

  31.组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中心及专业化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技术产权市场,市财政给予一定补贴;土地出让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标准缴纳,并免收配套设施费。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5)

——江西省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菁选3篇)

江西省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津、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执行局(庭)统一管理,非执行机构不得办理,不准个人指定评估、拍卖机构和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三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上级法院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下级法院应每年度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次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情况,对影响大、情况复杂的评估、拍卖活动,应及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报告。

  第四条 委托评估、拍卖,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执行费用。

  第五条 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公正原则;

  (二)评估、拍卖分离原则;

  (三)集体讨论,领导审批原则。

  第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及其家属均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或委托的各类财物的竞买活动。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公*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价拍卖。

  第八条 人民法院每年度公告评估、拍卖机构登记的时间、地点,评估、拍卖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拍卖机构还应提交特种经营许可证);

  (二)经年检合格的资质证书和评估、拍卖人员资质证书;

  (三)评估、拍卖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评估、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进行审查并选择三至十家为本年度可供选择的评估、拍卖机构:

  (一)评估、拍卖机构和评估、拍卖人员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评估、拍卖标的要求;

  (二)有与委托评估、拍卖标的要求的专业评估、拍卖资格和专业评估、拍卖人员;

  (三)同行业信誉较好和资质较高;

  (四)与执行法院之间无依法应回避的情形;

  (五)有良好的业绩。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单报省法院执行局备案。

  第十一条 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律由案件承办人写出申请委托报告,经执行局(庭)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依法对外办理委托手续。申请报告应说明评估、拍卖的理由和评估、拍卖财物的状况及评估、拍卖的要求,但不得提出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具体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由执行局(庭)领导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本院已确定可供选择的评估、拍卖机构中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抽签方式决定。债务人拒不到场的,由执行局(庭)领导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可以评估和拍卖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利: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注册商标使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六)依法可以流通的其他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即时委托评估、拍卖,必要时可按评估价值直接予以变卖,保存其价款。

  第十五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拍卖海关监管的标的物,执行法院应当在评估、拍卖前就关税缴付、标的物交付事宜与监管财产的海关协商清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有二个以上所有权人或已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被执行人以外的财产所有权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或财产权证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占有,执行法院应当在委托评估、拍卖前采取下列措施,保证标的物拍卖后能够即时交付:

  (一)当事人或案外人非法占有标的物或财产权证照的,责令其退出或交出;

  (二)案外人合法占有标的物的,告知拍卖事宜,依法保护其对财产的占有权利;

  (三)财产权证照无法追回的,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控制标的物或依法注销财产权证照。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在委托评估、拍卖之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公告方式指定履行期限和告之评估、拍卖事宜。

  第二十条 委托评估、拍卖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员集体讨论,经执行局(庭)负责人或院长审核同意:

  (一)撤换评估、拍卖机构或撤销评估、拍卖结论,重新评估、拍卖的;

  (二)审核评估报告书;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确定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

  (五)委托评估、拍卖中其他需要讨论的事项。

江西省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一)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办理委托评估事宜,应出具委托书,并附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二)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

  (三)评估费用的支付委托书应附评估标的物权属资料、执行法院对评估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可满足执行标的额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该部分财产。

  第二十四 条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并收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委托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送交执行法院。评估报告应附有评估标的物有关资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对于不动产,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执行法院协助调查评估标的或现场勘查的,执行法院应予配合。确因情况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事前征得执行法院同意。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评估意见和有关资料。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及时转交给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二)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

  (三)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是否与其在有关机关的登记相符;

  (四)评估结果是否与市场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价格基本相符;

  (五)评估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

  (六)其他应依法审查的情形。

  执行法院审查上列内容发现评估报告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作出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审查无误后,应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由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补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应公告限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经补正的评估报告或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估报告是终局性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从被执行人方取得补充资料或询问被执行人的,应有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在场。

  第二十九务 评估费用按《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对明显提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以最后拍卖处理评估物的价格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条 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费用计入执行款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由执行法院作出书面决定。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先行垫付,重新评估结论作了重大改变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重新评估结论未作重大改变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高评或低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取消其受托资格。

江西省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3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拍卖裁定,并书面委托拍卖机构,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标的物及有关情况;

  (二)拍卖方式;

  (三)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四)拍卖的其他要求;

  出具委托书时还应同时附具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书、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半小时将拍卖保留价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机构。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应当考虑标的物的下列因素:

  (一)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格;

  (二)拍卖机构提出的参考价格及依据;

  (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拍卖标的物实际价值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经拍卖机构建议,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拍卖。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应当在拍卖日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竞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通知确有困难,且执行法院已公告评估、拍卖事宜的,可以不通知被执行人。

  在公开拍卖前,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确定抵债数额,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拍卖机构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拍卖7日前,按拍卖法第 46条要求,在当地有足够影响的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的明显位置。执行法院也可以指定刊登公告的报纸。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二)向竟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物及其有关资料;

  (三)按委托要求进行拍卖;

  (四)在接受委托后三个月内完成拍卖;

  (五)执行法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拍卖机构不得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降低拍卖应价。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财产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法院应告知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

  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书面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时按时到场,不按时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三十九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拍卖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并附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拍卖价款收取情况和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四十条 执行法院应审查拍卖是否依法进行,审查无误的,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效力,并及时将拍卖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当场收取的,应直接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未当场收取的,应按照执行法院同意的付款方式汇入指定帐户。拍卖价款的支出由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法院处理拍卖款应预留拍卖可能发生的税费和佣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拍卖不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拍卖报告中说明原因,并就再次拍卖降低拍卖底价提出建议。

  再次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当重新确认拍卖保留价。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一般不低于原拍卖保留价的8 5%。如再次拍卖仍不成交,可按上述要求进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再次拍卖的8 5%。

  第四十三条 三次拍卖不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拍卖标的物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但不得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的,执行法院不得强迫其接受以物抵债,应将拍卖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同意,并经执行法院集体讨论,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拍卖活动,应派员到拍卖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应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二)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四)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并提供担保的;

  (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六)拍卖标的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七)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一小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销拍卖委托,终止拍卖:

  (一)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

  (二)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属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

  (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就承担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和赔偿因终止拍卖给竟买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达成协商意见或提供有效担保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有其他违法拍卖活动的。

  除上述第(四)项外,撤销拍卖委托,终止拍卖的,拍卖机构已经支出的实际

  费用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由执行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机构或竞买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拍卖所需费用属于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法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除外。对拍卖费用的支付,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二)三次拍卖不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将拍卖标的物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由被执行人支付拍卖机构已支出的实际费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最后在抵债物中追加相应的价值。

  (三)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中止拍卖程序,且不再委托拍卖的,由被执行人赔偿拍卖机构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拍卖措施,裁定拍卖无效:

  (一)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拍卖被裁定无效的,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取消该拍卖机构的受托资格。

  第四十九条 受托拍卖机构对受托拍卖的标的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变质等情况的,受托拍卖机构应予赔偿。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6)

——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的规定 (菁华1篇)

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的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监局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设施。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四条 凡需购置特种设备,购置前应向公司安全环保部提出申请报告,经公司安全环保部批准后方可实施购置。

第五条 购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及其安全 、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必须从省级以上认可的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购置。

第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七条 凡是在我厂承担特种设备制作、安装、改造、维修工作的单位或施工队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承担特种设备制作、安装、改造、维修工作的单位或施工队伍,在开工前,由用工单位负责审查其安全资质证及有关证件,同时与生产科签订安全协议,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用工单位提前一周将施工单位的有关资料证件、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报到公司安全环保部备案,经审查合格后,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由使用单位写出验收报告,并附上图纸及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等资料,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审查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检验和技术鉴定,合格后颁发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的车间及设备动力科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要提前把检验计划报生产科,由生产科(安全)负责与公司联系校验事宜。

有关车间及设备动力科负责安排具体工作。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的车间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 ,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化学清洗时,使用车间、科室要提前一周将所用清洗队伍资格证、清洗方案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审查、备案。

委托市质监局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委托市质监局进行验收,验收时公司安全环保部主管人员及生产科(安全)参加。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需报废的,由主管科室写出申请报告,经厂领导批准后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并向市质监局办理注销。

第十三条 气瓶所有的 必须齐全(防震圈、瓶阀、瓶帽)、安全可靠,如发现缺少安全 或损坏的、瓶体有油脂的,严禁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 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效验,要达到齐全、准确、安全可靠,并做好记录。

起重机械上的各种安全装置,要定期检查,要达到齐全、灵敏、安全可靠,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取暖用锅炉必须按规定配备相适应的软水设备,保证锅炉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设施的作业人员极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建立、健全设备技术台帐。

应制定突发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预案。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3篇(扩展7)

——医院信息网络管理的若干规定 (菁华1篇)

医院信息网络管理的若干规定1

第一人民医院信息网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权限部分为确保医院信息网络使用的安全规范,特作规定如下:系统用户增加和权限设置由专人负责管理。医生权限设置由医务处提出申请增设相关功能权限。护士权限设置由护士长提出申请增设相关功能权限。其它科室权限设置由科室主任提出申请增设相关功能权限。特殊权限设置按信息处的相规定,由各分管领导审批后确定。药品说明、配伍禁忌等由临床药师确定。门诊处方有效期为一天。病人"就诊卡"内基本信息中病人姓名不允修改。

2、硬件部分机房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规范开关机,关机后要及时切断电源。原则上不搬动电脑桌,以免主机连接线松动。严禁操作计算机时吃东西,以免食物碎屑落到键盘里造成短路。*时盖上打印机盖,打印机上不堆放杂物,更不要让脏物落入打印机。保持计算机、打印机地面及桌面的干燥清洁,减少静电吸附灰尘或漏电。在使用硬件过程中如遇异常,应及时通知维护人员,不可擅自拆卸,违者后果自负。不可把电热板、取暖器、电水壶等大功率电器与计算机插在同一电源上,否则容易因负载过大引起断电损坏机器。

3、软件部分程序出错时不要随意关闭计算机,首先向信息处网络中心咨询。操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不可非法关机,应按正常步骤退出。不允许在本地安装任何未经信息处许可的软件。妥善保存本人密码,不允许用他人的用户名登录入网,否则后果自负。程序出错或硬件故障后一定要将真实的操作过程告诉信息处,不可隐瞒事实,妨碍信息处检查故障原因,以便尽快解决问题。如须模块功能添加,应认真做好需求分析,并写好书面材料,论证审批后方可进行修改。

推荐访问: 卷烟 若干规定 出口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若干规定3篇 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1 企业出口国家计划内的卷烟实行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精诚范文网 2010-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精诚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精诚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备20022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