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2023年度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完整)

时间:2022-12-28 18:10:03  来源:网友投稿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完整)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批准予以奖励。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2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入选专家颁发聘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

  第五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专家与当事人或者与工伤认定、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阅读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1)

——最新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菁选3篇)

最新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最新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最新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2)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3)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4)

——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3篇

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1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2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3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5)

——大连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3篇

大连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6)

——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菁选3篇)

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2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最新版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3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7)

——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 (菁华1篇)

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1

概 述

编制目的

为全面落实国家电网公司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的规定,提升施工安全管理水*,保障作业人员和设备财产安全,指导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编制依据

⑴《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规

定(试行)》(国家电网基建[]403号)及配套图册。

⑵《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

(国家电网工[]168号)

⑶《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DL 500

)

⑷《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变电站和发电厂电

气部分)(试行)(年3月)

⑸《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 5027-93)

⑹《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 )

⑺《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

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

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 (GB50194-93)

⑽《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

……

工程简介

1)、本工程为江苏省电力公司泰州兴化供电公司110kV 戴南变电所,位于兴化市戴南镇,所内占地面积为__ ㎡(合 亩),总建筑面积为__ ㎡。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

、安全方针

贯彻执行“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全面推行110KV戴南变电所土建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设施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作业环境水*,保障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倡导绿色工程。

、安全目标

(1)确保“六个不发生”

u__控制轻伤事故,杜绝人身重伤和死亡事故;

u__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u__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u__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u__环境影响最小化,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垮(坍)事故;

u__不发生因基建原因造成的电网事故 。

(2)努力做到“六化”

u__安全管理制度化;

u__安全设施标准化;

u__现场布置条理化;

u__机料摆放定置化;

u__作业行为规范化;

u__环境协调和谐化。

安全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职责

组织机构

提要:要求安全文明管理组织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落实

到人,以切实加强过程控制,可通过网络图表示。

示例:某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机构图(根据项目实

际绘制)

保证和监督体系

根据谁负责生产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建立由项目经理挂帅,公司安全

部门检查督促,有专职安全管理员和主要工种的工长或班组长兼职安

全员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详见安全管理网络图。

安 全 管 理 网 络

__

工作职责

一、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结合项目工程的特点及施工生产全过程,组织制定本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作为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在组织项目工程管理体系时,根据本项目工程特点,在施面积和参

与生产的人员数量,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本项目工程专职安全专业监督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安全专业监督管理人员工作,不得干扰或阻挠安全专业监督管理人员行使职权。

⑶在组织项目工程施工前,必须明确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关键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定期组织实施考核,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要与经济效益挂钩。

(4)健全完善用工管理制度,适时对组织施工生产人员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变换工种以及工伤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不少于24学时,并保证施工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

(5)组织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并监督项目工程中安全技术交底和设施设备验收制度的实行。

(6)领导组织本项目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消除事故隐患,对上级安全生产检查中提出的事故隐患和管理存在有问题,应定人、定时间、定措施予以解决,并按时将解决情况向上级反馈。

(7)领导组织本项目文明施工管理,贯彻落实江苏省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标准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工作规定。

(8)本项目发生伤亡事故时,必须做到迅速抢救伤员,妥善保护现场,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认真落实防范措施。

二、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结合项目工程特点、主持项目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作为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负技术管理责任。

(2)参加或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保证其可行性和针对性,随时检查、监督、落实。

⑶主持制定技术措施计划和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执行,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4)项目工程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时要及时上报,经上级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要组织操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进行监督。

(5)主持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验收工作,并做出结论性意见,严格控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投入使用。

(6)参加本项目安全生产检查,对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从技术方面提出整改意见,消除隐患,配合参加伤亡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调查,从技术上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三、安全员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贯彻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2)协助领导组织本工程安全生产活动,宣传安全生产法规,提高全体施工生产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⑶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中,遇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时,有权制止违章,停止施工作业,或勒令违章人员撤出施工区域。遇有重大险情时,有权指挥危险区域内的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4)有权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5)参加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会审,对其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签属意见,由编制人负责修改,并对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对各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对各班组进行安全事项进行交底,由工长,组长对安全技术交底签字。

(6)参加生产例会,掌握施工生产信息,预防、预测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防范建议。

(7)参加各种脚手架的安装验收,及时发现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和人员落实解决。

(8)审核鉴定专控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使用情况。

(9)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进行事故统计、分析,按规定及时上报,对伤亡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班组长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班组人员工作,对本班组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2)经常组织班组人员学习安全操作规程,督促班组人员正确使用个人劳保用品,不断提高自保能力。

⑶认真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做好班前讲话,不违章指挥,冒险蛮干。

(4)经常检查班组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上报有关领导。

(5)认真做好新工人的岗位教育。

(6)发生因工伤亡及未遂事故,保护好现场,立即上报有关领导。

五、生产工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并劝阻他人不违章操作。

(2)要根据工艺条件和要求精心操作,各种生产记录要正确、清楚、可靠。

⑶班前、班后要对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作业环境进行检查,保证安全可靠,并对工具、设备正确的使用和操作,保持作业现场整洁,爱护和正确使用好安全防护用具。

(4)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技术工作的合理化建议。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生事故要立即报告班组长或安全员,保护现场,向调查人员如实介绍情况。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1)安全教育内容

①安全技能教育

a、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实际操作技能。

b、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技能。

c、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技能。

②安全知识教育

a、本公司一般生产技术知识。

b、一般安全技术知识。

c、专业安全技术知识。

③安全法规教育

a、*生产法律.

b、行业安全生产法规.

c、企业安全生产规章.

④安全思想教育

a、思想教育

b、纪律教育

(2)安全教育的方法:

①新职工三级安全教育

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实习生)都必须进行公司、工地和班组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准许进入生产岗位。

②特殊工种教育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规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这些工种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③经常性安全教育

经常性安全教育采用多种多样形式进行。如:安全日、安全周、安全

月、百日无事故活动、安全生产学习班、看录像、图片展等形式,力求生动活泼。

④转岗及复工安全教育

⑤职业健康教育

⑥工人应知应会考核

⑶安全教育的实施

①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经常性安全教育、换岗及复工安全教育、应知应会教育、职业健康教育)由项目经理、安全员、劳资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②从业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按根据专业工种不同按公司的规定的内容进行。

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的安全培训,由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组织。

④未经安全教育或考试不合格的职工,任何单位不得安排从事本岗位工作。

⑤教育培训时间:

a、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

b、特殊工种教育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进行。

c、经常性安全教育时间,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如:黑板报、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会议、安全月、节假日特殊时期。

d、职业健康教育时间不少于8学时。

、安全检查制度

(1)项目部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分为日检查、周检查、月检查。

①日检查:项目安全员每天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填写日检表。

②周检查:每周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本项目文明施工各相关人员参加,对现场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填写《不符合纠正通知单》。

③月检查:每半月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本项目文明施工各相关人员参加,对现场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填写《施工现场检查评分纪录表》及《不符合纠正通知单》。

(2)专业性检查:由项目经理组织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用电安全、机械安全、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填写《不符合纠正通知单》。

⑶季节性安全生产检查

由项目经理组织,项目经理部各科室及相关人员参加。具体内容如下:季节性安全生产检查,填写《不符合纠正通知单》。

(4)特殊性检查由各级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在如五一节等特殊节假日,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消防等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填写《不符合纠正通知单》。

、现场消防安全保卫管理措施及安全用电制度

(1)总则:

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及消防工作统一由项目经理总负责,项目经理应确定工地安全员主管现场的安保消防工作。

②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应及时与业主联系相关事宜,做好现场需要协调的有关工作。

③项目经理应根据工程规模,配置相应的保卫及消防设备器材。

④项目部负责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安全保卫及消防知识的教育,每周不少于半小时。

⑤如果发生各类事故,要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部门,并保护好现场,配合*机关开展工作。

__

(2)模板堆场防火须知

①木料堆场严禁吸烟。

②木料堆场严禁动用明火。

③木料堆场、制作场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物品。

④下班前必须将木屑、零星木块等清除干净。

⑤下班时必须切断电源。__

⑥必须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⑶仓库防火管理措施

①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单独设置仓库存放,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②各种材料应分类分规格存放整齐。

③仓库管理人员离库时,应随时关窗、断电、锁门。

④提货单、凭证、印章有专人保管,已发货的单据应当场盖注销章。

⑤仓库内严禁用碘钨灯取暖,不准私烧火炉、电炉。严禁火种进入。

⑥仓库通道禁止堆放障碍物,保持消防道路畅通。

⑦按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大险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⑧仓库内严禁吸烟和带有火种的人进入。仓库附近动火须经审批。

(4)施工现场防火措施

①编制的施工总*面图、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均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尽量采用难燃性建筑材料,减低施工现场的火灾荷载。

②施工现场应明确划分用火作业、易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等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并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③施工现场夜间应有照明设备,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加强值班巡逻。

④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更新,保证完整好用。

⑤焊、割作业点与氧气瓶、电石桶和乙炔发生器等危险物品要达到规定的安全距离,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

⑥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少于2m;使用时两者的距离不得少于5m。

⑦施工现场用电,应严格加强电源管理,防止发生电气火灾。

⑧严禁在屋顶用明火熔化柏油。

(5)禁火区域划分及审批规定

①施工现场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审批制度。

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一级动火:

a、禁火区域内;

b、各种受压设备;

c、险性较大的登高焊、割作业;

d、场堆有大量可燃和易燃物质的场所。

③一级动火作业由施工员负责填写动火申请表,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审查批准后,方可动火。

④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动火:

a、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进行临时焊、割等用火作业;

b、小型油箱等容器;

c、登高焊、割等用火作业。

⑤二级动火作业由施工员填写动火申请表,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本项目部安全员审查批准后,方可动火。

⑥在非固定的、无明显危险因素的场所进行用火作业,均属三级动火作业。

⑦三级动火作业由所在班组填写动火申请表,经安全员审查批准后,方可动火。

(6)灭火器材配备措施

①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区域内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一般临时设施区配备黄砂池,每100m2配备两只10L灭火机。

②临时木工间每25m2应配置一只灭火机;危险品仓库应配备灭火机。

(7)焊、割作业“十不烧”规定

①焊工必须持证上岗,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不准进行焊、割作业。

②凡属

一、

二、三级动火范围的焊、割作业,未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不准进行焊、割作业。

③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情况,不得进行焊、割作业。

④焊工不了解焊件内部是否安全时,不得进行焊、割作业。

⑥用可燃材料作保温层、冷却层、隔音、隔热设备的部位,或火星能飞溅的地方,在未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准焊、割作业。

⑧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物品,在未作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前,不准焊、割作业。

⑨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工种在作业时,不准焊、割作业。

(8)保卫工作

①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要佩带出入证。安保人员佩带值勤标志。重点工程要实行区域划分的胸卡管理制度。

②项目部负责人及安全员要及时了解现场人员的思想动态,对可能发生的矛盾进行分析化解工作,必要时报公司领导,以防事态扩大。

③严禁赌博、酗酒和打架斗殴,。

④做好成品保护工作,防止被盗,破坏等事故的发生。

⑤对重点项目,应加强要害部门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人重点管理。

(9)安全用电工作

①专业电工负责现场所有用电工作。电工必须持证上岗。在现场施工证件随时放在身上。

②施工现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要求。临时用电必须安装

过载保护装置,电闸箱内不准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存有易燃、可燃材料的库房、木加工场所及防水作业场所不得使用明露高热强光源灯具。

③各级分电箱、用电箱必须安全可靠,箱门及关闭严实并上锁,箱体上应贴有责任人和联系方式,严禁采购,使用不合格产品。

④电动工具必须保证技术状态良好,严禁有漏电现象的机具参与作业。配电箱门与箱体有良好的连接,箱体应与保护接地线(PE)可靠连接,并就近接地,以提高接地可靠性。配电箱接地处就在有明显接地标记,接地体埋深不小于米。严禁违章使用机具。

⑤作业区内用电电压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电线、电缆不准随意乱架。

⑥电焊工作业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不得徒手操作。

⑦打孔剔槽作业时,必须清楚作业面内有无电线、电缆等预埋管线,防止破线触电事故的发生。

、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为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制度如下。

__

(1)项目工程施工时必须将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对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项目部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应制定专项施工措施及应急预案。

__

(2)对施工现场易产生粉尘、焊接弧光、噪声、苯类等有害因素,加强监测管理,配备齐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需加强对个人防护,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教育,合理安排员工休息,注意营养,增强机体对有害物质的抵抗能力,防止有害物质进人体内。

__

⑶在本工程的各项生产活动中,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的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制度,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要将各项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措施落实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人。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为强化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本项目规定,凡进入本项目的各种机械,必须由项目部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为此特别拟定管理规定:

(1)进入现场的各种机械,必须是技术性能可靠,安全装置可靠齐全,各种手续、标牌、使用说明书,安全操作规程等齐备,机械设备统一编号。

(2)现场机械布置摆放,必须按项目要求摆放,不得随意摆放,设备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过工程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资料报项目部备案。

__

⑶必须实际定机定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掌握机械安全使用性能。

__

(4)定期检查保养维修设备并有详细记录,不得出现因修理不及时影响项目正常施工。

(5)项目部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隐患限期整改落实到人。

(6)不得使用带病和报停机械设备。

(7)各种机械设备使用,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去做,不得违章使用。

(8)进入机修加工棚必须戴好安全帽。

(9)使用机械前必须认真检查各部位和电动机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规程,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有效,使用前必须经过试运转,合格后方准作业。

、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公司为对各类施工设备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技术性能良好、安全使

用,保证施工质量和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施工生产设备安全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__

(1)进场设备验收

①进入施工现场的生产设备,由项目部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试运行情况、随机附(备)件、工具、外观质量、合格证明、技术资料、保修书、认为供应方应提供的其它资料等。

②设备经项目技术人员初步验收,对不合格的产品可向供应方提出退货或更换、对确认为合格的产品必须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复验,新购置的产品设备经复验合格后需办理设备交接手续,有关参验人员需做好交接验收签证记录,并保存。

③验收合格产品设备应及时登记入册并建立设备台帐。

(2)使用安装

①设备使用由项目安全员和机械员具体负责监管,实行定人定机定岗,严格按机械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技术安全交底,明确职责。

②设备安装前必须报项目部审查,安全科应认真核查,安装单位的资质、安装上岗人员的资格、装拆专项方案,合同签订和安装位置是否与施工组织设计相吻合。

③设备安装后需经项目部安全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复验,大型机械设备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严禁未验收先使用。

④安装单位必须提供安装过程的相关资料,项目部根据相关资料,验收记录,检测报告,记入安全台帐。

__

⑶维修保养和运行管理

①对机械设备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确保计划与保养相结合,并对设备维修保养做好记录。

②机械设备运行每班必须进行交接班手续,交班者在交班前应清洁、整理工作场地、随机维修工具、运行记录等。接班者应检查机械是否正常及交班前工作是否完毕,然后接班。

③项目部的大型设备应建立随机档案,包括合格证明、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机械交接记录、运行状况记录、运行工时记录及维修、保养记录等,由项目部保存。

__ ④每班的设备操作人员应按设备实际运行时间作为设备运行工时及运行状况记录,累计的运行工时作为设备保养的依据。

、重大隐患整改制度

(1)由公司工程管理部会同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每月定期对各项目部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安全事故隐患的来源。

(2)召开安全生产现场会议,分析、确定安全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如工序管理不当,技术交底不明确,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能力,施工设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生产人员缺少相应的培训,施工管理不到位,自检互检工作不到位,责任分工不明确,责任心不强等。

⑶根据上述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4)整改后必须进行跟踪检查,直到彻底消除隐患为止,并记录采取纠正措施的结果。

(5)评价确保重大事故隐患不在发生的需求,利于不断改进。

、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制度

1、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

2、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接地与防雷措施

1、施工现场的所有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必须用专用接地线连接,防雷接地的电气设备必须同时做重复接地以保证接地电阻值达到要求。

2、现场埋地电缆与设备连接时严格按要求接线。

3、施工现场内井字架、脚手架等必须按规定做防雷接地,防雷接地采用-40_4镀锌扁钢与大楼接地体相连。

、雨季防汛控制措施

__

(1)提前做好防汛工作,准备好充足的防汛物资;

(2)与相关单位随时联络,掌握好天气情况;

__

⑶汛期到来,合理安排现场施工。

(4)各种露天使用的电气设备,闸箱的防雨措施要落实,电气设备应放在较高的干燥处。

(5)雨量过大时,停止高空作业及危险作业。

(6)施工现场必须做好排水,基坑内的积水应及时抽出。

(7)要检查现场电气设备的接地保护措施是否牢靠;漏电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各种电线绝缘接头是否良好。

(8)大雨后,要认真检查脚手架、井架的地基。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1、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1)凡有下述违规行为之一的职工,给予50元~100元的罚款。

①进入施工现场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

全生产要求的;

②高空作业往下投掷任何物体,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做好个人防护工作,违反劳动纪律的;

③未经许可从事非本人所属工作或站立、通过、登上不安全的场所的;

④违章作业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要求而又不听劝阻的;现场机电设备缺防护装置,临时用电不条例安全技术要求的;

⑤在禁止烟火的地方抽烟,无动火证动火的;

⑥不走正式通道,翻爬护栏、脚手架等防护设施的;

⑦使用有缺陷的工具或者工具、吊索器具机械装置选择不当或擅自拆除脚手脚架以及安全装置,使安全装置及标志失效的;

⑧不按规定使用机电设备或乱接、乱拉电线的;

⑨酒后上班或身体不适合勉强从事高处作业的;

⑩进行焊割作业时违反防火、防爆有关规定的。

(2)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500元。

①多次违章,屡教不改;

②管理人员工作玩忽职守,忽视安全生产、放任管理和安全检查,不按规章办理,违章指挥者;

③工长、组长对安全人员提出的隐患未按时整改者;

④没有给工人创造作业条件,保证工人有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者;

⑤对工种作业范围的环境、设施、设备存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做好防护的;

⑥违章指挥,让无证人员上岗的;

⑦新工人入场未进行安全教育、考试而上岗操作者

现场总*面布置

、布置原则

(1)施工总*面本着紧凑合理和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布置。

__

(2)各项施工设施要满足方便生产、有利于安全防火、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要求。

⑶现场只设办公区和生产性用房,不设生活区。

(4)注意环境保护,施工污水及垃圾的处理要符合当地环保要求。

(5)现场*面布置要有利于现场文明、安全保卫。

(6)堆料场合理布置,减少二次转运,尽量避免占用未施工的建、构筑物位置。

、总体布局要求

(1)视觉形象:通过施工总*面布置,使安全设施、标志、标识牌达到现场视觉形象统

一、整洁、醒目、美观的整体效果。

(2)模块化管理:现场施工总*面应按实际功能划分为各个功能模块,分为办公区、施工区、设备材料堆放区。各模块区主要由现场环形混凝土道路、钢管栏杆等分隔而成。

⑶定置化管理:规划、绘制施工*面定置图,机料堆放实现定置化。

、临时设施布置

本工程施工用场地相对狭小,对施工总*面布置要求较高。现场采用

封闭式围护,在东、南,西采用2m高彩钢板进行围护,北面用240厚砖砌围护,高

,并进行粉刷,刷涂料。

办公区、厕所、配电房位置在北侧和东北侧,采用蓝色彩钢板搭设,现场主要半成品材料加工区布置靠近主控楼北侧变电所永久性围墙外,分别为砂石堆场和木工加工区;变电所永久性围墙西侧与场地外道路之间的狭长地块,做为钢筋加工区和钢筋堆场,所外南面场地为土方堆场,所外东面狭长为各种周转材料临时堆场;砂浆和少量零星混凝土现场自拌区布置在变电所东北侧空地上;出入口处设置警卫室,库房和水泥库房,采用砖砌,此处场低,地面先回土垫35cm厚夯实,然后上铺10cm碎石,上铺5cm厚1:

水泥砂浆压实抹光,墙面用20厚1:

水泥砂浆进行粉刷,并做涂料。施工区垂直运输设备采用一台JTJ-1井架,布置在主控楼东侧。

场地硬化部位北面为办公区至所内道路之间和钢筋加工区采用水泥砂浆硬化,由于之间场地较低,先回土垫35cm厚夯实,然后上铺10cm碎石,上铺5cm厚1:

水泥砂浆压实抹光,原材堆放区、砖堆放区、水电加工区和零时堆场采用垫土40cm厚,上铺10cm厚碎石夯实。业主办公室,监理办公室,会议室,施工单位办公室和水电办公室铺地砖。厕所铺防滑地砖。

详细布置参见附图《施工总*面布置设计图》。

、临时上下水

(1)本工程现场用水主要有施工用水和消防用水两部份。拟选用DN40镀锌钢管,能满足供水要求。

(2)为防止进出车辆污染市政道路,在车辆进出口设置冲洗位置。所有雨水、冲洗用水及混凝土养护用水经沉淀后,再排出场外。

、道路工程

(1)临时道路路基现作为施工道路,布置成环形,方便车辆进出。道路硬化采取分层两次浇筑措施,第一层120mm厚,第二层140mm厚。

、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和安全标牌、标识及其设置

一、装置型设施

(1)分类

①宣传告示类:含宣传栏、标语、彩旗、等。

②道路交通类:指示警示牌、限速标志、禁行标识等。

③区域围护类:含安全围栏、塑钢板等。

④废料垃圾回收类:含各类废品回收设施。

⑤标识类:含设备、材料、物品、场地标识、规程、规范、职责图表等。

二、大型标志牌

施工准备阶段在办公区北侧的临时围墙上设置“五牌一图”。

三、大门

根据规定的统一规格尺寸修筑变电所大门,大门由灯箱、围栏、警卫室等组成。

四、机具、工具房

①进入现场的机械设备、工器具、工具房、脚手管等,应经过整修、油漆,确保完好、整洁。

②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牌悬挂应醒目、规范。

③中、小型机具应保持清洁,表面油漆完好,并悬挂醒目、规范的操作规程标牌。

④中、小型机具在现场露天使用时,应有牢固且标准适用的防雨设施。

⑤工具房、集装箱(含电焊机集装箱)宜集中放置,且摆放整齐。

五、施工用电设施

现场施工用电采用架空线,沿围墙布线,

一、

二、三级配电箱和便携

式电源盘必须满足电气安全及相关技术要求,漏电保安器应定期试验,确保功能完好。

六、照明设施

施工作业区采用集中广式照明,局部照明采用移动立杆式灯架。

七、消防设施

__ 在现场大门口(警卫室和库房中间)布置1座消防架。在消防重点地点(木工加区,材料堆放处,周转材料区)布置消防箱。

所有消防器材要用合格证和在有效期使用范围内。

具体消防器布置见施工总*面图及水电消防总*面图。

八、其它设施

(1)氧气瓶、乙炔瓶现场搬运使用托架(小车);

(2)氧气瓶、乙炔瓶存放使用箱笼;

⑶卷扬机操作控制台宜使用组合式金属罩棚。

环境保护措施

一、防止粉尘污染措施

(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

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做到不泥泞、不扬尘。施工现场的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必须*整夯实。

(2)施工的建筑物全部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减少扬尘外泄。

⑶主体结构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现场自行拌制的零星混凝土,必须在搅拌设备上搭设搅拌棚封闭工作。

(4)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物应在库内保存或严密遮盖。将未使用完的并且可能产生粉尘的材料(如水泥)及时覆盖好或搬运回库房存放。

(5)建立洒水清扫制度,防止施工车辆出入将泥砂带出现场。

(6)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提前适量洒水,

并按规定及时清运。

(7)木工加工场产生的锯末屑做到一日一清,并装入袋中运送到指定地点堆放。

二、防止水污染措施

施工现场必须设清洗处、排水沟,废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指定位置。

三、防止施工噪声污染措施

(1)施工现场遵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规定的降噪限植,制订降噪制度。

(2)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和施工时间,减轻噪音扰民。

⑶ 加强职工思想教育,杜绝出现人为敲打、叫嚷、野蛮装卸等现象。

(4)电锯、搅拌机、空压机等强噪声机械必须安装在工作棚内,工作棚四周必须严密挡,并采取一定的措施。

__

(6)对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加强维修保养,加强润滑与保养等减少机械噪音。

四、现场排水措施

(1) 作好临时排水总体规划,防止场外水流入现场,场内水排不到场外。

(2) 本工程由于场地较低,为防止积水,将施工区域的位置垫高,用砌筑排水沟,排入指定位置。

⑶ 水泥库应保证有室外高基,防止水泥受潮浸湿。

(4)厕所及现场生活用水预埋排水管道,排入排水系统。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扩展8)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1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推荐访问: 黄石市 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3篇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1 黄石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精诚范文网 2010-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精诚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精诚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备20022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