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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本,菁选3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4-16 09:50:06  来源:网友投稿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1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张某(爱害人),男,汉族,1976年9月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  被告人陈某(肇事方),男,汉族,1972年3月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本,菁选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本,菁选3篇(完整文档)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1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张某(爱害人),男,汉族,1976年9月 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 .

  被告人陈某(肇事方),男,汉族,1972年3月 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沙门村 .

  二、案情简介:

  陈某驾驶豫AKB888号广州雅阁小型轿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基路163路()公交站牌处,与张某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陈某不旦没有求助受伤者(张某),反而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张某被120送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以下简称煤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

  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脑外伤;

  3、左侧第6肋骨骨折;

  4、脾破裂;

  5、左腘窝处皮肤挫裂伤,肌腱断裂;

  6、面部皮肤裂伤;

  7、肠粘连,肠系膜裂伤等。后因受害者张某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

  出院证上显示:

  1、建议继续治疗;

  2、加强左下肢腘窝处伤口换药;

  3、延期吸查血小板,加强下肢活动预防血栓形成等。

  郑州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郑州市*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以下简称事故鉴定所)依法对受害者张某伤情程度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损伤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

  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刑事拘留,随即被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审查起诉。

  三、本案争议焦点:

  1、交警五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瑕疵

  2、事故鉴定所依法作出的损伤鉴定书是否有瑕疵。

  3、误工费的的赔偿期间是多久

  4、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人数(病历不明确)的确定问题。

  5、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我方有没有票据)。

  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时限(因需要二次住院)。

  7、受害者出院后所卖的药有无票据及医嘱单(?没有显示)上的内容是什么

  8、残疾赔偿金该赔偿的数额是什么(对受害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无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9、精神抚慰金如何主张(些问题是个难题,因当前法律不予支持)

  10、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该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四、争议焦点分析:

  1、交警五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瑕疵?

  该事故认定书从形式角度讲,载明了:交通事故时间,交通事故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以及落款,基本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如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瑕疵,该认定书是应该被司法机关所采纳。

  2、事故鉴定所依法作出的损伤鉴定书是否有瑕疵?。

  该鉴定书是依据煤炭医院住院病历和辅助检查(?沿未看到)所作出的鉴定,而且形式要件基本符合要求。即使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被推翻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意外情况的发生。

  3、误工费的的赔偿数额及期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从煤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示误工情况亦未单独出具误工证明,需与煤炭医院方面进行沟补正(?现今已出院,医院配合与否?)因此该部分损失额暂时无法计算。

  4、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人数(?病历不明确)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从煤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示误工情况亦未单独出具误工证明,需与煤炭医院方面进行沟补正(?现今已出院,医院配合与否?)因此该部分损失额暂时难以计算。

  5、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我方有没有票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受害方应就该部分提供适当的票据加以证明方可。

  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时限(因需要二次住院)。

  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1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期间为从入院到出院(目前13天),数额大约为(30×15﹦450)450元。

  说明:住院期间较短,所以数额较底。

  7、受害者出院后所卖的药有无票据及医嘱单(?没有显示)上的内容是什么?

  受害者出院后购买四千元药物继续用药进行治疗,但没有正式票据。

  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如没有证据则对负有举证责任方是不利的,本案中受害者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该部分费用将不被支持。

  8、残疾赔偿金该赔偿的数额是什么(对受害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无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受害者还没有做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无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9、精神抚慰金如何主张(些问题是个难题,因当前法律不予支持)?

  纯粹从民事角度讲精神抚慰金是应该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但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精神抚慰金争议较大,如判决难以获得支持,但是我们应抓住在判决前的机会力争通过调解得到较大的赔偿。

  10、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该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在第一次受害者住院13天后被迫出院是因没钱治疗而且肇事都驾车逃逸亦未给任何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用可通过鉴定或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 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1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在县境内出差3元;在省辖地级市、行署辖区内出差6元;在省内其他地区出差 元;

  5、《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报告分析人:黄少春律师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2

  一、案情

  被告:林某,男,17岁。

  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面粉厂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一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绝。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生盗窃邪念。2011年7月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只住一个女人,而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几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水果刀并戴上毛线帽蒙面爬围墙进入面粉厂职工宿舍区,沿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陈某害怕并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被*机关捉捕归案。2011年3月5日,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二、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理由:被告人林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转化问题。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发现后有拿小刀指着受害人的后背并威胁“不要叫,再叫就*”,但从其所使用的是一把其表弟从街上买的而被告人原本计划用来撬窗户的小水果刀,并且在受害人发现有人进入房间喝问后就赶快躲到阳台上,在将受害人推进房间后便迅速从原路逃离,这一系列举动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能逃离现场,这里一些过激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自身的恐惧。根据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抢劫罪(未遂),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等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等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二是必须具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三是必须具有当场使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也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再之,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陈某喊叫,即由于林某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林某整个犯罪行为中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一)对无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

  (2)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

  (2)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关于“被告人犯盗窃等罪,为抗拒逮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抗拒逮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按抢劫罪处罚,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3)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并依法处罚。”;

  (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5)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不宜认定被告人无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笔者认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也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是于盗窃罪等最显著的特点。上述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这个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作出威胁,使有惊恐而不敢反抗。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有的犯罪分子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于夜晚潜入作案地,发现作案地的人员睡着等,轻而易举地偷走了财物,应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过程中惊醒作案地人员,遭到抵抗或呼喊,当即拿出凶器使用暴动力,将物品抢走,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劫走物品,构成抢劫罪(未遂);

  3、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有人作案之机窃取财物, 它与抢劫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于沉睡状态,从而劫走财物不同。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被抢的财物数额;而构成盗窃罪等则规定“数额较大”是必要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这条文所列的情况,综合起来,已使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该条文:一是前提犯盗窃罪等,一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行为之一的。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二是目的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三是条件以暴力相威胁等,这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这是本条的关键之处,也是区别其他罪的根本点。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四是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五是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即林某在2011年12月23日晚11时许,林某窜至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陈某家,沿外墙爬上,用水果刀撬开窗户入室,在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大声质问:“谁,你是谁?”。开灯后在阳上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陈某害怕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构成犯罪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犯罪未遂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四点抢劫罪特征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并符合其的五点特征,同时符合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发法院、最高人民*机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新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所规定的构成案件。特别是林某在被房主发现时拿刀出来威胁房主,即林某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并用语言威胁“不要叫、再叫就*”,其情节严重、危害大,林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而使盗窃(未遂)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未遂)。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因此,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没有拿刀出来威胁房主,而是在房主喊叫后立即逃跑,即没偷到东西跑掉,林某则构成盗窃(未遂)。根据盗窃未遂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等,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林某无罪。本案的案情不是这样,而是林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相威胁,性质发生变化,符合抢劫罪(未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综上评析,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而不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3

  在2008年7月12日,苏某与蒙某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苏某自愿将xx幼儿园转让给蒙某使用;幼儿园现有装修、设备,在苏某收到蒙某的转让金后无偿归蒙某使用;幼儿园转让金为35000元,签合同当日蒙某首付苏某17500元的订金,剩余的17500元在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该幼儿园的房屋租赁及原有员工留用、安置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日,蒙某向苏某支付了17500元转让金。同年9月1日,xx县教育局向蒙某核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余下的17500元转让金蒙某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未能支付。为此,苏某曾找到xx县府城镇中心学校,要求学校协助其追回剩余的17500元转让金。余下的17500元转让金蒙某至今未付。

  后苏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蒙某支付苏某转让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蒙某负担。”,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为幼儿园转让合同纠纷,从蒙某的角度讲,在转让幼儿园的过程中忽视了对于幼儿园资质等相关法规、规章的了解,虽然接手后县教育局核发了许可证,但却刚好说明在接手之前该幼儿园还未通过审批还未取得许可证,如果未能顺利取得许可证,蒙某不能经营幼儿园必将带来损失,由此可见,蒙某未充分考虑幼儿园转让涉及的各种风险。

  近几年*和地方*出台了发展学前教育的法规、规章和扶持政策,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扩大办园规模,增加优质学前教育资源。支持街道、农村集体举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因此涉及幼儿园创办、转让的纠纷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那么在创办或转让幼儿园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方面?如何做到依法创办和经营幼儿园呢?

  律师建议:

  在创办或转让幼儿园的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1.幼儿园是否已取得相关资质?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lO]41号)的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新举办的幼儿园须取得办园许可证,属民办非营利性的到民政部门登记,属民办营利性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开办。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2.幼儿园园合和设备是否符合标准?

  幼儿园用地、规划、建设等是否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合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3.幼儿园的师资配备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均具有相关资格证?

  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在对上述事宜进行审查后,如为创办幼儿园则应按法规和规章的标准进行幼儿园建设和经营管理,如为转让幼儿园则应在转让协议对涉及的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如园合房屋是自有还是租赁以及期限等,特别是还要对不符合标准的事项要求转让方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与转让款项挂钩,在完全达到标准后才付清转让款项并接手幼儿园。

  学前教育是终身学习的开端,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同时,关系千千万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无论是创办还是转让幼儿园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进行幼儿园规划建设、经费投入和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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