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起诉书3篇医疗美容起诉书 医疗美容纠纷调解协议书甲方:医疗美容诊所/门诊/医院电话:地址:邮政编码:乙方:性别:年龄:联系电话:与患者关系:?患者本人、?法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美容起诉书3篇,供大家参考。
8.违约责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双方需在本协议书的每一页下方签字按右手食指手印。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医疗美容纠纷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上诉赔款的十倍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除退还其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元人民币的补偿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该费用的十倍人民币的违约金。9.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贰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份,为乙方与患者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或授权文件。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甲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手印)见证人:(签字)年月日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冯梅【当事人】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冯梅【当事人-个人】冯梅【当事人-公司】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冯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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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本案中,冯梅主张其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服、微信群截图等证据
予以佐证。其中,工服上印有立奥公司标识,微信群截图显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微信群
中且与群员有互动,微信群的主要内容包括群员外出工作定位信息。立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
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双方之间
关系的性质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虽主张双方
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
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认定冯梅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奥公司未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一审法院酌定立奥公司应支付
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
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
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04:2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冯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冯梅与立奥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2、立奥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9053元。20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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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该委裁决:1、确认冯梅与立奥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
立奥公司支付冯梅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5919.5元;3、驳回冯梅其他仲裁请
求。冯梅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在职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推广,是案
外人门广惠招聘其入职,月薪7000元,但立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平时通过微信群考勤打
卡,每周都会去立奥公司处开会;平时工作服从案外人孙威、门广惠的安排。冯梅为证明双
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印有单位标识的工服;2.微信群截图,微信群中有法定
代表人林利学,主要内容为群员外出工作定位信息、林利学在群里发红包鼓励大家等。立奥
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立奥公司提交资产签收单、微信截
图、员工手册、合作手续、银行流水证明冯梅不是其公司员工,冯梅认可前两份证据真实
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立奥公司就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立奥公司主张每月5000元系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并非同岗位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
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
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冯梅负有
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冯梅所提供的工服、
微信群截图等证据综合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冯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现出了证据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冯梅与立奥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
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合作关系、冯梅系由刘敏自行拉
入团队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立奥公司未
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本院参考立奥公司自述的标准酌定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对立奥
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冯梅与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存
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冯梅
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59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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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刘敏为同类诉讼另案当事人。【二审上诉人诉称】立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冯梅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对于工服,冯梅所在团队确实从我公司领取了工服,但实际上我公司在与其他类似的合作伙伴合作时,为了方便合作伙伴推广品牌,也会发放一些工服,而且根据我公司资产签收单记载,冯梅等人仅从我公司领取了12套工服,与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的18人不能完全对应。对于微信群互动,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和冯梅所在团队有适当的互动,是希望其团队帮助推广,仅属于逢场作戏,而且据对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立奥市场群"的人数为22人,与现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18人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事项以及其他材料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其次,我公司有完善的员工手册、员工招聘流程以及劳动合同等完备的法律文书,但冯梅并未取得以上任意一项手续文件,而有关缴纳社保名单的微信记录显示,冯梅所在团队自己认可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仅名单中的10人,我公司对冯梅所在团队提交的名单不认可,事实上我公司对除名单外的其他人亦不知情。最后,我公司当庭表示的是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为5000元,而非同岗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主张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员工月薪在5000元左右的事实有误。2.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冯梅支付工资。除此之外,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工资计算的标准,无法计算工资。
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冯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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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9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奥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冯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595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立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
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
与冯梅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对于工服,冯梅所在团队确
实从我公司领取了工服,但实际上我公司在与其他类似的合作伙伴合作时,为了方便合
作伙伴推广品牌,也会发放一些工服,而且根据我公司资产签收单记载,冯梅等人仅从
我公司领取了12套工服,与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的18人不能完全对应。对于微信群互
动,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和冯梅所在团队有适当的互动,是希
望其团队帮助推广,仅属于逢场作戏,而且据对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立奥
市场群"的人数为22人,与现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18人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事
项以及其他材料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其次,我公司有完善的员工
手册、员工招聘流程以及劳动合同等完备的法律文书,但冯梅并未取得以上任意一项手
续文件,而有关缴纳社保名单的微信记录显示,冯梅所在团队自己认可的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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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仅名单中的10人,我公司对冯梅所在团队提交的名单不认可,事实上我公司对除名单
外的其他人亦不知情。最后,我公司当庭表示的是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为5000元,而非
同岗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主张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员工月薪在5000
元左右的事实有误。2.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冯梅支付工资。除
此之外,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工资计算的标准,无法计算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立奥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立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立奥公司与冯梅自2019年10
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冯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冯梅
与立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立奥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9053
元。2020年1月该委裁决:1、确认冯梅与立奥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
存在劳动关系;2、立奥公司支付冯梅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5919.5元;
3、驳回冯梅其他仲裁请求。
冯梅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在职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推广,是案外
人门广惠招聘其入职,月薪7000元,但立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平时通过微信群考勤打
卡,每周都会去立奥公司处开会;平时工作服从案外人孙威、门广惠的安排。冯梅为证
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印有单位标识的工服;2.微信群截图,微信群
中有法定代表人林利学,主要内容为群员外出工作定位信息、林利学在群里发红包鼓励
大家等。立奥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立奥公司提交资产签收单、微信截图、员工手册、合作手续、银行流水证明冯梅
不是其公司员工,冯梅认可前两份证据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
立奥公司就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立奥公司主张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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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系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并非同岗位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
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
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
而言,冯梅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
冯梅所提供的工服、微信群截图等证据综合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冯梅所提供的上述
证据表现出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冯梅与立奥公
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刘敏
系合作关系、冯梅系由刘敏自行拉入团队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
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立奥公司未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本院参考立奥公司
自述的标准酌定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对立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冯梅与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
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冯梅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
期间工资59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
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刘敏为同类诉讼另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梅主张其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
服、微信群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工服上印有立奥公司标识,微信群截图显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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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微信群中且与群员有互动,微信群的主要内容包括群员外出工作定
位信息。立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性。根
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
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
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
述,认定冯梅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奥公司未
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一审法院酌定立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
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王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姬雷
书记员梁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8/9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慧【审理法官】张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叶琪【当事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叶琪【当事人-个人】叶琪【当事人-公司】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川【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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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叶琪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
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
定,凯润婷公司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叶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并占主要原因,故凯润婷公司应当对叶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95%的责任,叶琪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关于凯润婷公司上诉称叶琪的损害结果属于合理的并发症,且其没有及时就诊也
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由叶琪承担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凯润婷公司的现有证
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
凯润婷公司不同意退还全部38万元手术费,仅同意退还第二次手术费10万元的意见,根据
卷宗记载,凯润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叶琪手术费用3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
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
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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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202:5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
响外观"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经相关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脂肪细胞丰胸。凯润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至10时30分为叶琪行“双侧胸部
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2016年3月20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
观"再次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为叶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上述两次就诊,叶琪共向凯润婷公司支付38万元医疗费。叶琪主张
因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叶琪术后出现双侧胸大小不一致,双方发生争
议,以致该案诉讼。
叶琪的就诊情况及病历情况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
院门诊病历:
记录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
现病史: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改善。专科情况:双侧胸部肤色无外观改变无红
肿破溃,未及肿物。诊断: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开始,10时30分完毕,共用0
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
下行脐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取出200ML左右均匀注入双侧胸部后满意。记
录时间:2016年3月20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现病史:顾客自述
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继续加大。专科情况:双侧胸部外观大小对称,皮肤无红肿破
溃。诊断: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后。治疗方案:双侧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时间:
2016年3月20日13时00分开始,13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
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脂肪活性细胞取出,
于局麻下约200ML左右均匀注射双侧胸部后满意。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
(304医院):就诊日期:2018年10月22日。“脂肪移植"隆胸术后2年,两侧乳房
肿物1年余,需行局部注射治疗。PE: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乳房下象限见局部皮肤硬块,质
硬,皮肤色素改变,色素沉着。面积较大。Rx:建议MRI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探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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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日期:2018年12月12日。病史同前。PE:右侧乳腺组织皮肤色素沉着,局部肿物,乳房
下皱襞移位,注射物移位,右侧乳房变形严重,左侧乳房内象限局部肿物。Rx:建议MRI,
必要时行手术探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叶琪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北京中正
司法鉴定所对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
【2019】临鉴字第1396号),鉴定意见为:凯润婷公司在对叶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
过错行为:1.未尽告知义务;2.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存在不足;3.术前准备不
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
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医方术后处理
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
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
主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该鉴定意
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一)关于被鉴定人叶琪在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就诊过程的简
要情况:被鉴定人叶琪于2015年1月26日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
经相关检查后制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于2015年1月26日10
时00分-10时30分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患者于2016年3月20日因
“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就诊于医方,于2016年3月20日13:00-13:30
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二)关于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
定人叶琪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医事法》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
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
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
有权知道疾病名称、病情、治疗方案、预后情形。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的口语、
生活用语,不可用难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的效果。患者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
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的义务。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隆
4/15
胸手术治疗前未见相关的沟通记录,尤其是术前与患者沟通预期达到的效果的相关记录及手
术并发症,术后也未见注意事项的相关医嘱,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
2.关于医
方诊疗过程的分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隆乳技术:(一)自体脂肪注射隆
乳术:【适应证】1.身体较肥胖,乳腺发育不良。2.生育哺乳后乳腺萎缩或双侧乳房大小不
对称,拒绝用其他代用品隆乳者。【禁忌证】1.乳房区或全身有炎症感染。2.身体瘦弱无法
抽出脂肪。【术前检查】1.专科检查确认双乳区及吸脂区有无炎症、包块等疾患,乳腺有无
增生。2.实验室检查心电图、血常规,必要时行乳腺超声波等检查。【术前准备】术区备
皮,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将吸脂瓶及导管消毒。【手术操作要点】1.局部麻醉;静脉复
合麻醉;气管内插管麻醉。2.常规消毒铺巾。3.常规抽吸皮下脂肪,手术要轻柔,尽量减少
脂肪球的破坏。4.将吸出的脂肪清洗、过滤,除去纤维结缔组织。5.将过滤后的脂肪颗粒经
乳房上外方注入乳腺后间隙。【术后处理】1.24h后做理疗,促进血液循环,以保证脂肪大
部分成活。2.7d拆线后可做适当按摩。【并发症】1.感染。2.血肿。3.双侧不对称。4.脂肪
液化、坏死,形成包块和硬结。清除液化、坏死,切除硬结。5.脂肪吸收。可二次填充。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因自觉双侧胸部
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医方经初步检查后拟行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
诊治方案符合常规。(2)在医方病历中未见术前常规的检查,如全身炎症感染是禁忌证,那
么手术前最基本应进行感染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因此医方存在未完善术前检查、排
除手术禁忌的过错。(3)依据上述规范,术前需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在病历中也未见相
关记录,视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
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隆乳技术的适应证主要是
对患者小乳症进行校正的,在医方病历的术前查体中未见关于乳房大小的描述,在术后也未
见对患者手术效果评估的记载,视为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依据规
范术后应进行理疗,促进脂肪大部分成活,但在医方病历中未见相关治疗及医嘱,医方术后
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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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琪认为凯润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凯润婷公司不认可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表示
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及补充鉴定。叶琪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5000
元。叶琪称其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提交,但表示其因凯润
婷公司的过错诊疗往返上海北京8次解决治疗及医疗争议事宜,凯润婷公司仅认可往返4
次,但表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
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凯润婷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
失,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凯润婷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
有效证据反驳,该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对叶琪
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凯润婷公司同意返还叶琪医疗费38万
元,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误工费,叶琪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此请求,该
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叶琪为就诊和解决争议发生
的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精神
损害抚慰金,凯润婷公司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叶琪实际损害,但叶琪主张过高,对过高部
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
鉴定费,因凯润婷公司主要过错导致本案诉讼及叶琪争议解决,故此笔费用由凯润婷公司负
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叶琪可另行主张。综上,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
琪医疗费38万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
15000;二、驳回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凯润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润婷公司承担50%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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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凯润婷公司退还叶琪第二次的手术费用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琪承担。事实和理
由:第一,一审判决判定承担比例错误。叶琪是第二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术后的并发症是
经过《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认可的,受限于现在的医疗水平,并不是凯润婷公
司造成的。叶琪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该由叶琪自行承担相应的后
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手术费用为38万的事实不清。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叶琪提交的所
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第一次手术有问题,而且所有的证据指向的都是第二次手术,凯润婷公司
只同意承担退还叶琪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某某院富力家园A9-6。
法定代表人:尚旭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婷公司)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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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
6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
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润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辉、被上诉人叶琪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凯润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润婷公司承担
50%的责任,凯润婷公司退还叶琪第二次的手术费用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琪承
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判定承担比例错误。叶琪是第二次手术后出现并发
症,术后的并发症是经过《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认可的,受限于现在的医
疗水平,并不是凯润婷公司造成的。叶琪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
应该由叶琪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手术费用为38万的事实不清。第
一次手术是成功的,叶琪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第一次手术有问题,而且所有的证
据指向的都是第二次手术,凯润婷公司只同意承担退还叶琪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凯
润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显示凯润婷公司存在六项过错,这
六项过错存在于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与对叶琪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叶琪发现问
题后,一直与凯润婷公司沟通,凯润婷公司也在指导进行康复,是凯润婷公司的指导延
误了叶琪及时进行治疗。叶琪作为一个爱美人士不可能放任自己的健康状况恶化下去。
一审中,叶琪就认为凯润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因为诉讼经济叶琪没有提出上
诉。关于退还手术费的问题,两次手术是统一的医疗行为,凯润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
确同意退还手术费38万元,但上诉时又不同意退还第一次手术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之所以进行第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术后两个乳房大小不一,凯润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叶琪第一次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驳回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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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叶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凯润婷公司赔偿叶琪医疗费38万
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8960元、住宿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律师
费4万元,鉴定费15000元;2.要求凯润婷公司承担叶琪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不详,
尚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外
形小影响外观"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经相关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双侧胸
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凯润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至10时30分为叶
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2016年3月20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
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为叶
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上述两次就诊,叶琪共向凯润婷公司支付
38万元医疗费。
叶琪主张因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叶琪术后出现双侧胸大小不
一致,双方发生争议,以致该案诉讼。
叶琪的就诊情况及病历情况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
记录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现病史:
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改善。专科情况:双侧胸部肤色无外观改变无红肿破
溃,未及肿物。诊断: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开始,10时30分完毕,共
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
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取出200ML左右均匀注入双侧胸
部后满意。
记录时间:2016年3月20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现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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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顾客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继续加大。专科情况:双侧胸部外观大小对称,皮肤无红肿破溃。诊断: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后。治疗方案:双侧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6年3月20日13时00分开始,13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约200ML左右均匀注射双侧胸部后满意。
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304医院):就诊日期:2018年10月22日。“脂肪移植"隆胸术后2年,两侧乳房肿物1年余,需行局部注射治疗。PE: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乳房下象限见局部皮肤硬块,质硬,皮肤色素改变,色素沉着。面积较大。Rx:建议MRI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探查。就诊日期:2018年12月12日。病史同前。PE:右侧乳腺组织皮肤色素沉着,局部肿物,乳房下皱襞移位,注射物移位,右侧乳房变形严重,左侧乳房内象限局部肿物。Rx:建议MRI,必要时行手术探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叶琪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96号),鉴定意见为:凯润婷公司在对叶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告知义务;2.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存在不足;3.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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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一)关于被鉴定人叶琪在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被鉴定人叶琪于2015年1月26日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经相关检查后制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10时30分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患者于2016年3月20日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就诊于医方,于2016年3月20日13:00-13:30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
(二)关于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定人叶琪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医事法》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有权知道疾病名称、病情、治疗方案、预后情形。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的口语、生活用语,不可用难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的效果。患者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的义务。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隆胸手术治疗前未见相关的沟通记录,尤其是术前与患者沟通预期达到的效果的相关记录及手术并发症,术后也未见注意事项的相关医嘱,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
2.关于医方诊疗过程的分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隆乳技术:(一)自体脂肪注射隆乳术:【适应证】1.身体较肥胖,乳腺发育不良。2.生育哺乳后乳腺萎缩或双侧乳房大小不对称,拒绝用其他代用品隆乳者。【禁忌证】1.乳房区或全身有炎症感染。2.身体瘦弱无法抽出脂肪。【术前检查】1.专科检查确认双乳区及吸脂区有无炎症、包块等疾患,乳腺有无增生。2.实验室检查心电图、血常规,必要时行乳腺超声波等检查。【术前准备】术区备皮,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将吸脂瓶及导管消毒。【手术操作要点】1.局部麻醉;静脉复合麻醉;气管内插管麻醉。2.常规消毒铺巾。3.常规抽吸皮下脂肪,手术要轻柔,尽量减少脂肪球的破坏。4.将吸出的脂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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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过滤,除去纤维结缔组织。5.将过滤后的脂肪颗粒经乳房上外方注入乳腺后间隙。
【术后处理】1.24h后做理疗,促进血液循环,以保证脂肪大部分成活。2.7d拆线后可
做适当按摩。【并发症】1.感染。2.血肿。3.双侧不对称。4.脂肪液化、坏死,形成包
块和硬结。清除液化、坏死,切除硬结。5.脂肪吸收。可二次填充。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因自觉双侧
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医方经初步检查后拟行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
胸治疗,诊治方案符合常规。(2)在医方病历中未见术前常规的检查,如全身炎症感染
是禁忌证,那么手术前最基本应进行感染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因此医方存在未
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的过错。(3)依据上述规范,术前需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
线,在病历中也未见相关记录,视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
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
当。(5)隆乳技术的适应证主要是对患者小乳症进行校正的,在医方病历的术前查体中
未见关于乳房大小的描述,在术后也未见对患者手术效果评估的记载,视为医方对患者
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依据规范术后应进行理疗,促进脂肪大部分成活,
但在医方病历中未见相关治疗及医嘱,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叶琪认为凯润婷公司应承担全
部责任,凯润婷公司不认可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
出庭及补充鉴定。
叶琪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叶琪称其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提交,但表示其因
凯润婷公司的过错诊疗往返上海北京8次解决治疗及医疗争议事宜,凯润婷公司仅认可
往返4次,但表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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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凯润婷公司的诊疗行
为存在过失,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凯润婷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
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凯润婷公司同意返还叶琪医疗费38万元,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误工费,叶琪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叶琪为就诊和解决争议发生的实际情
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凯润婷公司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叶琪实际损害,但叶琪
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因凯润婷公司主要过错导致本案诉讼及叶琪争议解决,故此笔
费用由凯润婷公司负担。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叶琪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琪医疗费38万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0;二、驳回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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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
中,经鉴定,凯润婷公司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叶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
的因果关系,并占主要原因,故凯润婷公司应当对叶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95%的责任,叶琪承担5%的责
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润婷公司上诉称叶琪的损害结果属于合理的并发
症,且其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由叶琪承担自行承担50%责任的
意见,凯润婷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
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凯润婷公司不同意退还全部38万元手术费,仅同意退还
第二次手术费10万元的意见,根据卷宗记载,凯润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叶
琪手术费用3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张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沛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陈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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