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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制度】市经信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全文完整)

时间:2023-10-10 12:54:02  来源:网友投稿

市经信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实现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信制度】市经信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工信制度】市经信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全文完整)


市经信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实现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决策者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决策的。

第七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责令辞职;

(六)行政决策行为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显著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轻微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情节轻微,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对于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较重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四)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决策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止决策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决策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有效阻止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决策过错发生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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