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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连云港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10-10 13:00:31  来源:网友投稿

连云港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连云港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连云港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



连云港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专项资金申报、审核、使用全过程的承诺责任制。单位和个人申报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承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专项资金获批后按规定使用。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财政部门应对市级财政部门承诺审核事项客观真实、符合规定。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结合市级财力情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发挥专项资金的积聚优势和倍增效应,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几类设立:

(一)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

(二)依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设立的;

(三)依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立的;

(四)依市人大议案要求设立的;

(五)依市级部门(单位)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设立的;

(六)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安排的;

(七)其他事项需要设立的。

第七条设立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包括设立依据、用途、资金来源、可行性报告、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市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文件依据。

第九条专项资金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汇总、梳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批准设立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专项资金,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批准设立10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并报送市政府备案。一次性专项可以不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调整和撤销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部门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资金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议,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

第四章使用和执行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应逐步采用竞争性分配机制,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专项资金使用具备条件的可实施因素法分配,确定若干可量化客观因素及权重,计算各资金使用单位得分总和及比重,并结合监督检查、完成进度等情况分配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和预算项目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的申报工作。

第十九条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和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支出实施分类管理,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一)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二)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三)专项资金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市政府批复的采购目录和要求,纳入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三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对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由市财政部门会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八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主管部门进行绩效评价,适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市级财政部门报告,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在13年内禁止申报使用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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