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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制度】榕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全文)

时间:2023-10-22 11:18:01  来源:网友投稿

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制度】榕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全文),供大家参考。

【环保制度】榕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全文)


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

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后,争议各方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六条  环保局收到当事人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七条  环保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当事人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环保局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环保局可以召集由当事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条  环保局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当事人协助、配合的,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经协调,当事人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环保局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单位的一致意见。《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环保局印章,发送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经环保局协调,当事人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环保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十三条  环保局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环保局提出。  

第十五条  环保局认为当事人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认为当事人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十六条  环保局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当事人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环保局应向区政府报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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