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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石家庄市栾城区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10-28 12:09:01  来源:网友投稿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石家庄市栾城区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石家庄市栾城区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优秀范文】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

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26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54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是指以政府拨款为主渠道,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范围,并经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补偿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支付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补助的救助制度,缓解城乡居民“看病难”,解决因病致贫问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用特定的救助方式加大救助力度,以缓解患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的负担,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的效能。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为民解困;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三)因地制宜、分类施救。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负其责。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为低收入救助对象;

(三)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为普通救助对象。

特困供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家庭。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政策范围内年累计个人负担医疗费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范围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范围经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补偿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即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未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特困居民:

(一)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户、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中患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肺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脑梗死、血友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0-6岁苯丙酮尿症患儿、014岁尿道下裂患儿等16类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二)因患食道癌(食管癌切除消化道重建术)、胃癌(根治术)、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内支架植入术)、甲亢(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唇腭裂(修复术)、I型糖尿病等6类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且家庭贫困的人员。

上述人员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重特大疾病补偿、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补偿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属于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范围。市卫生计生委就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提出指导意见后,按意见执行。未进入重特大疾病补偿报销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交通事故、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医疗事故、食物中毒、工伤、他伤等非自然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自购药品、非诊疗性药品、保健品及营养健美所发生的药费;

(三)擅自挂床住院、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费用;

(四)计划免疫补偿范围的医药费用;

(五)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骗取医疗救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的对象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去除下列费用:

(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不可支付部分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报销部分;

(二)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

(三)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六)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一节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资助参保参合。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一条 慢性病门诊救助。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患慢性病个人负担部分全额救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患慢性病的按个人负担90%进行救助,城乡低保对象患慢性病的按个人负担70%的比例进行救助。慢性病门诊救助年最高限额为2500元。

第十二条 常见病门诊救助。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患常见病门诊费用全额进行救助,年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患常见病的按90%进行救助,年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同时符合两种门诊救助条件的,只按救助标准最高的一种救助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救助。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全额救助,年最高限额为2.5万元;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按90%的比例进行救助,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城乡低保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按70%的比例进行救助,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

第十四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和普通救助对象住院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和普通救助对象救助起点是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政府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超过救助起点的部分进行救助。

低收入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是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超过救助起点部分,按20%的比例进行救助,年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

普通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是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超过救助起点部分,按10%的比例进行救助,年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

第二节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的病种,按定额付费标准的20%的比例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 实行最高限额付费的病种,按最高限额内实际发生费用的20%的比例进行救助。

第十七条 实行按项目付费的病种,属于政策范围内的费用,政府按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0%的比例进行救助;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进行救助;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20%的比例进行救助。

第十八条 按床日付费的病种,按床日付费标准的20%的比例进行救助。

对重特大疾病患者由于病情较轻或定点医院治疗费用控制得当,实际产生费用相对较少,经重特大疾病补偿、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补偿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达不到定额付费标准的20%的,对个人负担部分予以全额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一站式”结算救助程序。按照公开、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逐步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设有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到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部分按照《河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最大限度缓解城乡生活困难居民无力垫付医疗费用问题。

区卫生计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督导,落实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等医疗优惠政策。区民政局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和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造成医疗救助基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审批救助程序。不能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政府采用审核、审批程序进行救助。申请人应当在出院后及时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按照《河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栾城区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五保供养证书》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四)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五)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慢性病患者提供慢性病诊断证明;

(六)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凭证;

(七)金融机构的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八)其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各有关部门要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共同抓好政策落实,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确保各项医疗救助政策落实到位。对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负有主体责任。负责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及管理;要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发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作用,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办)做好医疗救助的申报、公示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订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积极引导各类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依托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系统,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信息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信息共享,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足额列支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所需资金,统筹安排救助经费和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各项经费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救助工作的需要逐年增长,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优待和医疗救助管理细则;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减免医疗费用,提高服务水平,实现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救助对象到当地医疗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要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建、工商、各类金融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相关信息确认工作,实现医疗救助与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截留、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孤儿的医疗救助参照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标准执行。慢性病医疗救助范围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范围一致。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原《栾城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栾政发〔2013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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