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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完整版】

时间:2023-11-06 18:54:02  来源:网友投稿

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完整版】



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县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县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九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县政府组织县住建、规划、房屋征收、国土、城管、房管、龙城镇政府及社区等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20086月萧县规划控制区航摄影像图上未显示且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房屋,视为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另按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无论是否持有批准手续,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办法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依据,经查档核实后确认。权属证书与产权人档案、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产权档案、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是指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审查确认后确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有效证件齐全的住宅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查核实后,按证件登记面积确定补偿金额或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有效证件齐全的商业用房,经相关部门审查核实后,按证件登记面积确定补偿金额或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底层房屋(住改商)确属历史形成,可参照以下相应标准补偿或安置:

1.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底层房屋(住改商)确属历史形成,自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连续经营1年以上不满3年的,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沿街第一自然间除按住宅标准补偿外,另给予一次性80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底层房屋(住改商),确属历史形成,自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连续经营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含3年),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沿街第一自然间面积按住宅的1.3倍标准补偿;

3.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底层房屋(住改商),确属历史形成,自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连续经营满10年以上的(含10年),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沿街第一自然间按商业用房标准补偿,

4.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底层房屋改作生产办公及仓储用房的,按住宅标准补偿;

5.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房屋,除有合法产权证明载明外,按住宅标准补偿;

6.居民区内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生产经营的,按住宅标准补偿;居民区内用作生产、加工、养殖的建筑物达到住宅建筑标准的按住宅标准补偿,达不到建筑标准的按构筑物或附着物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合法的生产用房、仓储用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简易房、棚房等由评估部门依法评估确定后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需要迁移或拆除的,由经营或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无偿自行迁移或拆除。

第五章 评估和搬迁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县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被征收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按征收合法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其他房屋不享受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因征收人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用房以及符合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征收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元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0元计算,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临主次干道用于生产加工、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商业用房,根据不同区域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三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配合完成房屋调查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应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根据各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完成调查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交房的,取消所有奖励,并视为主动放弃回迁安置房屋的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件交征收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经房管部门注册备案登记)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219日县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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