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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完整)

时间:2023-10-25 17:45:04  来源:网友投稿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完整)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包括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从事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水利牵头、部门配合”的采砂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水利及其它工程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六条 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根据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采砂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砂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1.河道可采区的确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不影响各类工程、桥梁及河道行洪和两岸安全的区域,每年采砂场的可采区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媒体公示。

2.河道禁采区的确定。⑴堤防工程,45级堤防工程护堤地宽度为530m,该横向宽度自堤防迎、背水坡脚线起算,堤防自迎水侧坡脚线向河30m宽为禁采区域;⑵跨河桥梁,桥长小于0.1km的桥梁,其上游0.5km,下游1.0km范围内禁采砂石;桥长小于1.0km且大于0.1km的桥梁,其上游0.5km,下游2.0km范围内禁采砂石;漫水桥及过水路面,其上下游0.5km;穿河砂石路,其上下游0.3km;⑶水库上游保护范围为其回水末端上延2.0km,水库下游保护范围为最大坝高的1030倍;⑷穿河输水管线,管道穿越河床,其上下游0.5km内为禁采河段。

3.河道可采期的确定:除主汛期规定的禁采期外均为河砂可采期;采砂场可采期为采砂许可证下发之日起至当年1231日。

4.河道禁采期的确定。结合我县汛期时间和汛情特征,划分主汛期为禁采期,一般为710830日,如遇较大的汛情或突发性事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延长或临时设定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年度采砂计划主要包括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等内容,年度采砂计划编制完成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通过挂牌交易方式进行。辽河流域河道采砂权挂牌出让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凌河流域河道采砂权挂牌出让由市、县凌河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挂牌交易流程如下:

(一)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示拟开采河段及挂牌公告。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每处砂场规划开采量不少于3mP3P,对砂石资源充足的河段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二)拟申请采砂单位或个人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砂申请表(见附表1-2),经水利、林业、国土等部门实地勘察后,砂石资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公告规定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可参加挂牌竞买活动。

(三)河道采砂权出让金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底价,并参照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相关文件执行。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采砂权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挂牌活动。竞买保证金为底价的30%,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做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财政部门应在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四)以挂牌方式确定竞买人后,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和恢复治理保证金,未缴齐的视为放弃,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按规定应由竞买人承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其他税费,竞得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纳税。

(六)根据挂牌竟买结果,上报省水利厅、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统一办理《采砂许可证》。

(七)恢复治理保证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专户存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坐支。恢复治理保证金为采砂权出让价款的50%,在采砂完成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砂场所在乡镇水利、国土、林业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按规划开采且恢复治理合格的退回保证金;违规超限开采或采后没有进行恢复治理的没收全部保证金;按规划开采但恢复治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根据恢复治理验收结果,没收或返还部分保证金。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当年有效,不得跨年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作业活动。

(一)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二)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性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到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乡镇水利站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三)实施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其它地类需提供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同时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三条 审批的砂场要具备年度开采规划图,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加强砂场的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应当加强河道采砂、储存、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河道秩序,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

在河道范围以外挖砂、采石、取土、开采山岩砂等活动的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及国土、林业等部门确定具体监管责任人,明确范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对未经审批擅自在耕地、林地内挖砂、采石、取土、开采山岩砂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财政、税务、市场、发改、环保等部门做好采砂相关税费的稽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明确具体监管责任人,加强对辖区内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管理,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征缴稽查工作;做好采砂单位和个人与村民间的纠纷调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水利、林业、国土、环保等部门反映。

各乡镇要成立采砂领导小组,公安派出所、国土所、水利服务中心、林业站要依据各自职责,在乡镇政府统一组织下,对采砂地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及时发现超采、制止和查处违法采砂行为。违法采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随车携带。要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一、二级水源地保护区管理范围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采砂场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四)随采随运,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保持水流畅通。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期和开采期结束后(截止本年度1231日)30日内,砂场开采的砂石和采砂所用机械设备要全部撤离河道管理范围,逾期不撤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行清除,一切后果由砂场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所有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涉及其他地类采砂的,要按照原有地类属性和业务主管部门设计标准、时限加以恢复。对清除、平复、修复不彻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组织恢复,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六条 规范有证采砂行为,对业经取得采砂权的采户,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恢复整改。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销。

第十七条 依法打击无证采砂行为,水利、林业、国土、公安、森林公安局等部门及各乡镇对应单位要做到常规性检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盗采砂石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监管和群众工作,维护正常的采砂秩序。

第十八条 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十九条 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阜蒙政发〔201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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