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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11-10 11:27:02  来源:网友投稿

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确保记录设备在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使用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及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

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


(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确保记录设备在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使用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及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人员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等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住建稽查执法相对人、举报人、证人等与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按照行政处罚工作要求,具体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类执法记录设备具体配备对象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主要用于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工作,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四条 执法记录设备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规定使用。

第五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七条 住建稽查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住建稽查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行为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记录。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与执法结果有直接关联的现场证据。

(三)需要留存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的执法现场。

(四)凭证特征。

(五)现场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重点摄录的内容。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音像记录事项中,记录检查现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规定以外的执法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使用执法记录设备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十一条 记录仪开始记录后,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执罚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执法记录设备及档案的日常管理,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监督执法人员及时上传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音像记录管理平台,实现执法音像记录档案及时采集,集中存储、规范管理、严格保密。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音像记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执法记录导入管理平台。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形成音像记录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类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住建稽查执法记录:

(一)当事人对住建稽查执法管理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住建稽查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住建稽查执法管理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法记录管理平台具有防复制、防截屏、防修改的功能。执法人员可按照权限查阅,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执法人员可以查询本人执法活动的信息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其他执法记录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执法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信息采集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二)执法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执法记录的导出、移交、管理、使用;

(四)执法记录设备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及执法记录管理平台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应当佩戴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执法活动时不佩戴、不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住建稽查执法记录仪;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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