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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办法】山东省地震行政复议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08 08:54:02  来源:网友投稿

山东省地震行政复议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山东省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地震行政复议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地震办法】山东省地震行政复议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地震办法】山东省地震行政复议办法(全文)



山东省地震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山东省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省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其执法监督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本辖区的地震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地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 组织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调查核实;

() 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 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 协同有关部门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列内容的地震行政复议:

()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是认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依法向市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市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省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受理,必要时,省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可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凡是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自申请受理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复议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依据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当制做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如下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由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满之日起180日内向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年度经费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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