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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制度】东丽区街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3-10-14 14:45:03  来源:网友投稿

街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街道制度】东丽区街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供大家参考。

【街道制度】东丽区街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街道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街道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街道办事处、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街道综合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措施;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行政责任,做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做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来源:

(一)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的;

(二)被处罚对象投诉的;

(三)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四)备案审查时查出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

(六)有关机关转送或上级机关交办的;

(七)其他渠道发现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由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立案;立案后,法制机构应确定专人调查,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报审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应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该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二)应由行政监察部门实施行政过错追究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由监察部门将处理结果报区政府;

(三)对前两项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后不报结果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及部门不作为等行政责任;

(四)应由区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对查证核实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纠正;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第十二条 立案后1个月内应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及所在机关。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1个月内做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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