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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盖州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10-23 18:09:01  来源:网友投稿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盖州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盖州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即四人以下不得超过 200 平方米、五人以上不得超过266 平方米。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办事处总体规划及乡(镇)、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四条 在市、县两级政府划定的项目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一律不予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的;

(三)  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  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国定居的华侨及港、澳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国家建设、村镇建设住宅被动迁,宅基地收回的;

(六)国家建设需要动迁移民的按动迁方案执行。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符合建住宅条件的本村村民向村委会提出建住宅用地申请

(二)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必须是本村村民并符合建住宅条件;

(四)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建住宅位置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占用农用地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审查批准。

第七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城镇居民不准在农村申请住宅用地。户口不在本村的,不准申请住宅用地。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房:

(一)已建房无批准手续或手续不全的;

(二)新建、翻建住宅超出原批准面积的;

(三)在应为一户一宅的院落内多建房的。

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法行为,如所建房屋在项目规划区封区前所建,在符合村镇规划情况下,由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处罚,同时责令其补办手续。如不符合规划,则必须无偿拆除。

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在超出部分不影响规划及相邻权的前提下,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如不符合规划,则必须无偿拆除超占部分。

就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法行为,多建房按违建处理,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国家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五)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土地批准手续的。

第十条 市、县两级规划区划定后,进行封区,在封区后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依法下达拆除决定书。决定书一经下达,确定需拆除的建筑物即为违法建筑,当国家、集体或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时,建房户必须无偿倒出,政府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所占土地地类为其它的,不在项目规划区内,且符合村镇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处理,补办用地手续;所占土地地类为其它,不符合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又暂时无房居住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处理,建筑物可以暂时保留,不予补办用地手续,当国家、集体或因公共利益占用时,建房户必须无偿倒出,政府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房户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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