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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10-26 11:36:03  来源:网友投稿

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档案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档案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和《黑龙江省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62020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我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专业(部门)志、企业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我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行业(单位)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我市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做到存真求实,观点正确,符合体例,行文规范,记述准确,要素齐全,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编纂地情资料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做到“一纳入、八到位”。即:把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级政府工作任务之中,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编制到位、经费到位、设施到位、规划到位、工作到位。着力构建“志、鉴、馆、网、研、用”六位一体的地方志事业发展新格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订地方志编纂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依照程序组织对地方志审查验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方志网站,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办公室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著作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除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登记关系报地方志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志办公室应对志书编纂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未开展年鉴工作的县区,要在2017年前启动。积极推动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企业志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特色志书、年鉴或者专题地情文献。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明确责任人员,接受本级地方志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应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志办公室依法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部门可对所需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各级地方志办公室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应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各乡(镇)地方专业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未按以上程序进行报批的各类地方志、年鉴不得公开出版,新闻出版行政机构不得核发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保存、管理、开发各类地方志资料。未建立方志馆的县(市)区,要根据实际,积极争取;已建立方志馆的县(市)区,要加大投入,增加馆藏,完善功能。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依照省有关要求,市地方志办公室以两年为周期开展地方志系统理论研讨、论文评比活动,推荐优秀成果参加国家、省评选,提升方志理论研究水平。

第十七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按照《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和《黑龙江省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收(征)集、保存、管理制度,与机关、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院所、图书馆、档案馆等合作,开展社会调研、口述史研究,征集和保存纸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和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各地、各有关单位编纂出版的各类方志文化成果,要及时报送市地方志办公室,集中存档展示,充分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移交前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的。

(五)拒不执行各级地方志办公室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出版的地方志报送备案或者无偿提供馆藏书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61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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