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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办法】绿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10-31 18:09:01  来源:网友投稿

绿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绿园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长春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资委办法】绿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国资委办法】绿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绿园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绿园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绿园区区直行政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绿园区财政局是负责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有国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规定,制定所属单位或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对所属事业单位)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和核算,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购置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小汽车和公用设备配备标准按现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批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担保。行政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出租信息、实行市场询价,电子询价和竟价,保证出租行为,出租价格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用实物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出资产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报批时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4.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和近期会计报表;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土地证、房产证;

7.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8.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询价、竞价单。

(二)提交的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划拨、调剂)、出售(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全数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超过10%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死账,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单位成立的“财产清查领导小组”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包括损失的原因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需经单位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并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提高资产核销行为的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申请办理无偿调出(划转、调剂)、捐赠资产,需提供:

1.无常调出(划转、调剂)资产申请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划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受捐方的接收证明,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收据。使用货币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5.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资产的,或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交政府部门批准文件,资产清查报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财务报告;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办理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需提供:

1.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申请报告和政府部门批准文件;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出售(转让)或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证明;

6.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资产置换的双方均提交);

7.资产置换对方单位法人身份证明,置换资产的意向协议;

8.其他有关资料。

(三)申请办理报废、报损资产(含呆账、盘亏)需提供:

1.报废、报损资产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

3.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立案或结案证明;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停业证明;单位破产清算及清偿文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书等);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呆账损失的依法催收证明;

6.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公示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处置房屋建设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除按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根据资产处置内容填写《固定资产出售(调拨)审批表》、《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

第三十二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返给上缴单位,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资产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要求,每年年底前进行一次资产清查。并将每次资产清查结果按相关程序和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资产信息化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九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国资产管理信息库,为资产预算管理提供详实数据,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政府授权,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活动的;

(六)无充分理由造成呆死帐,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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