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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乐平市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1-09 18:45:02  来源:网友投稿

乐平市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乐平市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乐平市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全文)



乐平市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地表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环境保护局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监管、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提出具体划分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供水管网连接的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和单位所建水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局全同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建设局等部门提出确定的或者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后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m范围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m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m范围的陆域。

第七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m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m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标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局、市公安交警大队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规范》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设立地理界标、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等标志,并分类维修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和其他染污物;

(八)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禁止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十二)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十三)禁止投饵养殖;

(十四)禁止采石取土;

(十五)禁止采砂;

(十六)禁止建造坟墓;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二)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承雨面积或者流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和染污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码头设立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水务局、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整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第十六条 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其流域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在一个小时以内报告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视情况依法进行应急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案;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督促上游风险源企业制定应急预案;负责劝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洗涤、游泳、垂钓的市民;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二)市公安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查处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管理和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四)市建设局、市规划局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并对规划违法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五)市建设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污分流与排污管网的建设管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对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七)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地方海事处负责各类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违规航行、滞留或者从事装卸作业行为进行查处。

(八)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加强河道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采砂等违规行为。负责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负责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供水的情况下,负责供水应急处理,确保供水安全

(九)市农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承雨面积流域范围内农业开发利用项目监督和种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管工作,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关闭禁止养殖区内的禽畜养殖;清理控制区内的规模养殖;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渔政管理,查处电鱼、毒鱼、炸鱼,化肥、饵料养鱼等行为。

(十)市林业局负责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植被种植、严禁砍伐水土涵养林、规范林木砍伐、禁止规模种植果木经济林。

(十一)各水源地所属地政府和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清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菜地等;负责督促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负责组织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协助劝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洗涤、游泳、垂钓的市民。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水务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产整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环境保护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或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市地方海事处、市农业局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地方海事处、市农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饵养殖的,由市农业局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提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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