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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制度】茂名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仅供参考)

时间:2023-10-15 15:45:03  来源:网友投稿

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局政务信息公开行为,进一步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促进我市民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制度】茂名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民政制度】茂名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仅供参考)


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务信息公开行为,进一步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促进我市民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社会公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管理服务措施和有关事项。

第四条  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群众利益相关、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以及容易产生不公平、不公正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开。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不得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和纪律。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杜绝弄虚作假。公开要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便于管理相对人知情,方便管理相对人办事,有利于管理相对人行使监督权。

第六条  公开的时间除法定的办事时限外,以不影响办事、决策和取得最佳客观效果为原则,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和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成立茂名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重大问题的处理。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其日常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二)局领导成员、局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及局属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由本机关负责实施、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省、市有关民政建设和发展政策等;

(五)全市民政事业发展主要内容:包括优抚、安置、救灾、城乡低保、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区划地名、民间组织管理、慈善捐赠等;

(六)重点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

(七)由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文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办理结果等;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等;

(九)纳入招投标范畴的基本建设项目、设备物资采购招投标情况;

(十)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一)重要会议主要内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形式:

(一)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

(三)其它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本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生成或变更后,本单位应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迟在信息生成或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茂名市民政局信息网”上进行公开,同时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手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机关各科室及局属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按各自职责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日常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单位依照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不断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的信息及向上一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和建议;

(三)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尚不确定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互联网申请、当面申请、电话申请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请的,都应填写申请表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当面申请的应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予以公开;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或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发布协调

第三十一条  本局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本局负责公开;本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局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包括本局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局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产生的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协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局与其他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本局公开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本局的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本局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三十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十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建立领导负责制、上网信息审查制度。上网信息来源由各处室提供,经主管领导同意,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负责上网公布。重大信息必须请示主要领导同意方可上网公布。严格执行“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遵守“绝密级信息不准上网”(只能单机处理)、“涉密信息不准上互联网”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保密审查工作由局长领导下的政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密审查机构成员由各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四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各科(室)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再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四十九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五十条  应定期对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五十二条  我局将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单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不定期对我局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5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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