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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办法】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3-10-21 08:36:02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管办法】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城管办法】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林业、住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

第六条  推动城市立体绿化建设进程,解决用地资源紧缺与城市绿化建设之间的矛盾,丰富城市园林绿化的空间结构层次,优化城市生态系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道、园区)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应当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木本植物指数达到80%以上,道路广场铺装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

(五)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下沉式绿地、城市湿地公园,增加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设施等措施,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蓄洪排涝、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

第十六条  鼓励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建设林荫路。道路绿化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的相关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范,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工程方案设计。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投资的城市绿地,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5%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投资的城市绿地,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根茎伸向城市公共道路妨碍正常通行或对他人物业范围内造成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在占用期满后由占用方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征得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含200株)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迁移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设施安全,或为保证建筑物采光、景观等需要重度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为保证管线安全而修剪城市树木无需申请)。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砍伐、迁移的,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损坏相关设施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节约型绿化,主要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采用以下技术之一并达到相关标准,包括:

(一)采用微灌、滴灌、渗灌和其他节水技术的灌溉面积大于等于总灌溉面积的80%

(二)采用透水材料和透水结构铺装面积超过铺装总面积的50%

(三)设置有雨洪利用措施;采用再生水或自然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灌溉和造景,其年用水量大于或等于总灌溉和造景年用水量的80%

(四)对植物因自然生长或养护要求而产生的枝、叶等废弃物单独或区域性集中处理,生产肥料或作为生物质进行材料利用或能源利用;

(五)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等非化石能源,其能源消耗量大于等于能源消耗总量的25%

(六)保护并合理利用了被相关专业部门认定为具有较高景观、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地形、水体、植被以及其他自然、历史文化遗址等基址资源。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1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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