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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11-01 14:54:02  来源:网友投稿

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




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潍坊市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其他自有房产,提交房产管理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

(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市政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生产车间和仓库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允许“一照多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区域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即“一址多照”。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九条市场主体不得在居民楼上从事易燃易爆、餐饮、娱乐、物流、生产加工经营等损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诺并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张贴公告或者分别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未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场主体承诺在《“住改商”信息申报表》加盖公章;市场主体依据《“住改商”信息申报表》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

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等不影响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的,办理登记注册时免予提交《“住改商”信息申报表》。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区域,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二条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市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该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因“住改商”而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制定本辖区的住所(经营场所)具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4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410日。之前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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