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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办法】潍坊市海域使用权流转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11-01 14:45:03  来源:网友投稿

潍坊市海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航运办法】潍坊市海域使用权流转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航运办法】潍坊市海域使用权流转办法【精选推荐】



潍坊市海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变更、注销、撤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型项目以及透水构筑物等用海不满10公顷的;

(二)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200公顷的。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型项目以及透水构筑物等用海10公顷以上不满60公顷的;

(二)开放型项目用海200公顷以上不满700公顷的;

(三)跨县市区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第七条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开展现场调查、权属核查等海籍调查和利益相关者调查工作,并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二)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三)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项目用海申请进行审核:

(一)对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通知申请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相关报告

(二)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进行审查;

(三)综合有关部门、地方意见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四)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批准后,通知申请人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申请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以及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不予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定期进行评估,在规定范围内根据评估结果科学调整不同用海类型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第十一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

第十三条  招拍挂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拟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评估结果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招拍挂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海方式、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作为招标人在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拍挂。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拍挂出让文件。

招拍挂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拍挂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文件、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十七条  招拍挂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拍挂开始前20日发放招拍挂出让文件,发布招拍挂公告,公布招拍挂出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和招拍挂的时间、地点。招拍挂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按招标公告的约定承担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

(七)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八)中标者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所投投标文件超过投标截止日的;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确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拟出让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告。挂牌海域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买须知中说明;

(二)竞买人填写报价申请单报价;

(三)出让人对竞买人的报价申请进行确认。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申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挂牌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人确定为无效报价申请:

(一)超过挂牌截止日所提交的报价申请单;

(二)报价申请单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报价申请单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挂牌期限指挂牌起始日至挂牌截止日期间。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海域使用权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确定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重新竞价,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不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以招拍挂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持出让人开具的《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海域使用金专用)》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出让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以及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引起的海域使用权人的变更等,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位置和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在原批准用海区域内申请缩小用海面积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直接进行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地理位置、面积、用途、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四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三条  用海方式为填海造地的海域使用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用海方式的海域使用项目不得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并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持填海项目用海的批复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等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五条  已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以海域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人申请抵押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办理。

海域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到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下列海域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有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行为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其他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处置海域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新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解除30日内,当事人应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六)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6 6 28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6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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