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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南川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完整)

时间:2023-10-17 16:00:32  来源:网友投稿

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南川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南川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完整)



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灾专项资金”)是指由区财政安排,专门用于地质灾害搬迁、抢险、治理、监测、调查、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等地灾防治工作有关的经费。

地灾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负责提取,并达到当年一般性财政收入的2%,遇重大地质灾害适度追加防治资金预算。

第三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地灾防治工作需要,负责提取地灾专项资金、审核地灾专项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并对地灾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区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编制区级地灾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程序报批,对地灾专项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验收。

第二章  地灾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地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区自然地质灾害预防与治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治理,包括地灾点勘察、设计、治理等;

(二)地质灾害抢险和调查;

(三)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费:包括专业监测、抢险救援车辆及装备、预警设施设备、群测群防人员装备及误工、通讯等;

(四)地质灾害险区群众搬迁;

(五)地灾防治专项工作:包括规划编制、灾害调查评价、科研开发、培训表彰、地灾气象预报预警、信息预警应急系统建设等。

(六)地灾管理工作:用于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及监测项目管理等。

(七)加强地环站的能力建设,配备专用巡查监测车辆,监测仪器和野外工作用品。

(八)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员特殊岗位补贴。

(九)其他经区政府决定列支的涉及地灾防治工作的经费。

第三章 地灾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第六条 符合地灾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及条件的由申报单位或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向区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项目除外)。申请资料中应详细说明地灾点名称、资金用途、灾害规模、威胁对象、费用概算等基本情况。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应急调查费、专业监测费、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治理费、管理费,地灾防治工作专项经费由区国土房管局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地质灾害点简易工程治理项目所需费用原则上由所在乡镇(街道)自行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程序申报,向区国土房管局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地灾专项资金审查

第八条  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对地灾专项资金预算及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批示同意后,下达资金计划。

第九条 工程勘查、设计、治理和专业监测项目费用超过50万元的,应通过区政府公共交易平台选择竞争性比选、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项目业主按费用总额的1%-3%提取地灾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未超过50万元的,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项目由区国土房管局提出,区财政部门审查,报区领导批示后直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五章  地灾专项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地灾专项资金防治工程治理费、应急抢险费、专业监测费由项目业主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拨付。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费应根据监测预警工作开展情况据实支付。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补助费在群众搬离险区拆除房屋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国土房管局调查核实,区财政部门按3000/人的标准将补助费直接划入受灾户个人银行账号或所在乡镇(街道)财政所。若搬迁确有困难的,经区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后,乡镇(街道)可统一向区财政先行借支,待验收合格且补助资金发放后予以冲抵。

第十四条 地灾防治工作专项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地灾防治工作情况核实后按期支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财政会同国土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停拨或收回地灾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要加强对地灾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地灾专项资金,对违反地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和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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