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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巢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11-07 17:18:02  来源:网友投稿

巢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的透明度,确保政府投资项目实现决策科学化、管理程序化、时序可控化、效益最大化,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巢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巢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巢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的透明度,确保政府投资项目实现决策科学化、管理程序化、时序可控化、效益最大化,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管理高效的管理体制,根据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合肥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年度建设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住建、规划、国土、城管、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公共基础设施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项目建议,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条  对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项目责任单位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专家评审通过。

第五条 市发改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市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草案。草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研究审核,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经市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市政府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由项目责任单位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调整幅度在3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章  项目报批

第七条  凡是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含装修、维修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请立项及审批。

第八条  市发改委在对项目的立项审批之前,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限时对项目的投资来源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市国土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预审,土地使用涉及政府储备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需提出意见。

第九条  项目责任单位负责设计招标,原则上实行设计总承包制,其中施工图设计后期服务工作应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设计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

第十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对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组织评审并予以批复;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的划定、参加方案设计阶段的专家论证,组织评审等工作并对方案予以批复;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组织评审并及时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及时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资料移交并确认。各单位的工作交接应严格履行相关程序。按照“六分开”的职责划分,移交单位在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后,向接收单位进行移交,并经双方交接确认,大建办或住建局予以见证,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计划,严禁在项目研究不充分、设计未完成、土地未报批、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严禁“三边工程”(边施工、边设计、边筹资)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公管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纸质与电子版图纸保持一致)、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属于《巢湖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即概算在1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2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招标人暂定金部分参照上述限额标准执行。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经市公管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符合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标准的小额零星工程及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定点招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包,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结合项目特点,确定招标项目的投标单位、项目经理(总监)的资质和业绩,向市公管局申报,市公管局负责对招标文件审核把关,并组织招标工作。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前,要对施工图纸内容进行审查,对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进行充分讨论和复核。招标文件中应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竣工时间等进行具体规定,并明确罚则及金额或比例。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1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当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如需设立预留金的,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5%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对招标过程中的质疑、投诉,由市公管局负责核实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文件复印件报市公管局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自动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公管局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市公管局应当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公管局应当会同住建、财政、市场、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公管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谁委托、谁负责”原则,追究相应单位责任,委托方应将造成较大影响的事实向市公管局反馈,市公管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禁止造价咨询机构参与招标代理活动;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开工前需进行施工场地交接,辖区乡镇、街道根据项目开工时间负责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让地工作完成交接单,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一)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在开工前,严格执行“并联审批”制度。凡是项目资金未落实、未取得土地合法手续的,相关单位不予下达开工通知。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进度、投资等方面的管理,确保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四)应建立约谈机制,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市住建、招标等部门在施工、监理单位进场前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总监)进行一次约谈;施工过程中,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随时进行约谈;同时对未能按施工计划和要求完成或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应依据合同和招标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及时予以追责,情节严重的,予以清退出场。

(五)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资格把关并负责考勤,应建立健全施工、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责的考核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合同约定到岗履责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招标程序确定工程咨询、第三方检测和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工程咨询单位负责招标文件的审查、工程量清单的复核、工程变更和工程款支付的审核以及项目全过程的技术服务;第三方检测单位负责对施工过程中进场材料、工程实体等方面的检测、复试;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负责对施工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情况独立开展全过程巡查。

第六章  工程变更

第三十条  工程变更是指项目自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实施阶段所发生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工作内容、工程数量、结构型式等进行的调整或修改。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工程变更会审原则上采用例会制、AB岗参会制、缺席默认制和限时办结制。

参加会审单位的审查意见应在会审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牵头会审单位,审查意见须经会审单位签字盖章。会审单位半数以上(含)不同意的,变更不予认可。会审通过的变更,牵头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程变更会审主要内容是审查工程变更是否成立,以及工程变更的科学性、必要性和现场情况的真实性等,不代替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是否变更的决策,不代替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审计部门对工程变更的具体量和价进行审查。工程变更最终的量和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定价原则按照项目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工程变更和经济签证要有项目现场业主代表和项目法人签字盖章,并要有明确的意见。会审通过的工程变更,其变更原因等内容要及时在政府网站公示。

第三十三条  单项变更造价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的必要性和经济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市政府或大建办会议纪要明确同意的变更,不再履行变更会审审批程序,审计部门按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依据进行审计。

暂定量和暂定金在额度范围内的使用不再履行变更会审审批程序,项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做好现场计量工作,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变更的申报要明确变更的原因和责任单位,并严格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对于单项变更造价超过50万元(含)或超过合同总价10%(含)的,经市政府书面批复后方可实施。其中超过50万元(含)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审签。对于单项变更造价少于50万元且低于该合同总价10%的,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签后实施。单项变更造价超过100万元的,由变更牵头单位组织监察、住建、规划、招标、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工程变更最终的量和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变更中勘察设计工作由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变更文件,并对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变更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变更工程的工程资质等级时,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重新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因招标清单不准确(漏项、错项)造成工程费用增减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书面向市公管局提出申请,市公管局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市政府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确认或协调上级公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七章  资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及各融资平台应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概算、合同和进度确定月度资金计划,合理有效地保证工程建设资金使用。

第三十八条  设计类费用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的30%,施工图完成经审查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的40%;如按设计过程分阶段支付,各阶段支付比例不超过本阶段设计费的70%。设计成果经项目建设单位审核合格,并审计后支付尾款。

第三十九条  工程预付款支付需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价的20%。工程预付款在履行完开工手续后方可支付,标的较大或工期较长时,可分期支付,并按进度同比逐月扣回。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或未提供预付款担保的工程,不予支付工程预付款。

第四十条  在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严格实行比例控制,土建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绿化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一般设备货物采购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供货量的90%;咨询服务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量的7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次性支付。对经市政府批准的零星工程(含采购)或服务类费用,由资金拨付部门根据合同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等合理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分为年度、季度、月度计划),并按时向市财政局或市属融资平台申报资金需求,由市投融资办汇总上报。

第四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季)末15日前提交下年度(季度)资金使用计划;每月25日前,提交下月月度资金使用计划。市投融资办将每月资金需求整理汇总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于每月5日前召开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调度会,对各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资金进行落实。市财政局或各融资平台应在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前完成资金拨付工作,特殊情况提前通知资金申报单位。

工程类进度款在支付时应按比例将工资性工程款转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其中:房建类项目不少于25%,景观绿化类项目不少于20%,市政类项目不少于15%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变更、签证增加的费用,超概算和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增加的费用,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其进度款支付不超过50%

第四十四条 项目验收备案并经审计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质量保证(保修)金,待质保期满、质量复查合格,由项目接管单位出具意见后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应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 按照有关规定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 未履行开工审批手续擅自开工的;

(三) 未按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的;超出批复概算且未及时办理调概手续的;虚报投资完成额的;

(四) 工程变更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

(五) 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资金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竣工验收与移交

第四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原则上一次性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工作,对工程规模较大且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或因征地拆迁、方案重大调整需分阶段实施的,可分阶段组织竣工验收移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程初验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市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局、人防办、土地储备中心、公安消防大队、交警大队、房产局、气象局、城管局、林业局等单位和供水、供电、燃气、弱电等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参与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发放合格证或签发认可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3个月前通知消防、人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消防、人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服务,并在接到通知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指导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于统一组织的现场竣工验收,各单位不得缺席,缺席默认;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超时默认。缺席默认、超时默认所产生的责任由缺席单位、超时单位承担。

发生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认的情形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目标效能办责成相关单位发放合格证或签发认可性文件,并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项目需进行移交的由政府授权机构组织,归口接收,原则上:涉及安置房项目的由市房产局负责接收;涉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由市住建局负责接收;涉及景观绿化项目的由市林业局负责接收;涉及路灯、保洁等城管项目的由市城管局负责接收;涉及交通、监控等项目由市交警大队负责接收;涉及交叉管理的项目由政府授权机构专题协调明确。

第五十一条  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项目归口接管单位进行实体移交。项目接管单位应当加强前期研究和过程管理,在移交过程中不得临时提出超出施工图设计范围、设计标准及竣工验收移交工作以外的额外条件。

项目建设单位向后期接管单位办理实体及资料移交时,同步将合同中约定的质保管理权利与义务一并移交,并办理相关各方鉴证手续,将质保管理与正常的管养职责全部归口于后期管养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项目回访和保修制度,加强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管理。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管理总结,项目管理总结和相关资料一并归档保存备查。

第九章  工程审计

第五十三条  对政府性资金重点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如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未实行跟踪审计的项目,发生工程变更的,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对变更造价进行审计。

第五十四条 投资审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审计情况统筹安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部分,其相关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予以载明,财政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在结算工程款时相应扣减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审计费用。

第五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竣工结(决)算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审计结果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接管)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章  透明度建设

第五十六条  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透明度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一)项目谋划阶段,市发改委牵头全面完善项目谋划的社会调查、意见征集、专家评审和结果公示评议机制,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项目设计阶段,项目责任单位应充分征求项目建设单位、归口接管单位及乡镇、街道社区(村)群众意见,设计成果确认前需将项目规模、功能要求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项目招投标阶段,市公管局应扩大招标信息发布渠道,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程序及评标专家管理,加强中标结果的公示和投诉受理。

(四)项目施工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概况、合同工期、建设进展、资金支付、经济签证和工程变更等内容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公示。

(五)项目竣工验收与移交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现场设置竣工标识牌,标注各方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名单。项目移交后,管养单位应在现场设置告示牌,标注管养单位及责任人名单。

(六)项目审计阶段,审计部门应发布审前公告,公开审计依据、公示审计结果及审计责任人。

第五十七条   涉及公示、公告及公开的事项应在相关责任部门网站、市政府网站或其他授权的网站发布,并根据相关事项特点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有关现场发布。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及重要流程交接前应当查验上述公示事项。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第十一、第二十七、第五十一条款规定执行并认真履责的,由市目标效能办依据相关规定对其问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漏项缺量严重、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13年内,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设计漏项变更额超过初步设计概算3%的,扣除设计单位10%设计费;变更施工图设计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的,扣除设计单位10%的设计费;累计变更量超过施工合同价10%的,扣除设计单位20%的设计费。因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工程变更的,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自行承担,累计造成工程变更量超过施工合同价10%的,追加扣除监理单位20%的监理费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和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第六十四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招标、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合肥市委托巢湖市代建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使用外国政府、外国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中央补助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拨付的项目,或其它资金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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