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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

时间:2023-11-09 17:54:02  来源:网友投稿

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推进行政机关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江西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



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推进行政机关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江西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针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立法项目的听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各类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业规划;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标准;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

(五)行政机关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涉及民生和群众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及时决定等原因,可以按有关规定不进行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决策事项涉及的主要职能部门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承担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二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需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知识。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是: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劝告、警告或者依法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事项承办人员担任。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举行听证的过程。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代表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代表另行提出决策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听证代表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

第三章  听证会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类别、特点等因素,制定听证方案。

听证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拟听证的主要问题、问题解决方案及备选方案等。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频、网络等形式举行。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本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包括听证目的、内容、方案、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代表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代表范围、名额、比例,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申请成为听证代表或者旁听人员。申请成为听证代表的,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告知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八条  听证代表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不得少于10人,且必须包含对听证事项持各种不同意见的报名人。听证代表人数少于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延期举行。

听证会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受关注程度、场地大小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并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等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

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听证代表后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并连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内容应当详实准确、通俗易懂。听证代表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需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已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新闻记者可以依法采访。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听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二)相互尊重,使用文明语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主动关闭移动电话或者将移动电话调至静音状态;

(四)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拍照;

(五)不得吵闹喧哗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劝告、制止;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身份信息及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及有关背景;

(四)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听证代表另行提出决策建议的,陈述其建议内容、依据及理由;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代表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代表与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之间就听证事项的主要内容进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举行的;

(二)听证组织机关应听证代表要求,需要补充相关重要材料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能够当场恢复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不能当场恢复听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者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代表签名确认并存档。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如实反映下列内容:

(一)组织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建议的分析以及拟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听证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审慎作出决策。对听证会中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开展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不遵守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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