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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11-10 11:54:02  来源:网友投稿

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


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业务。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认真审核资料,及时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建立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单位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管理中心定期对账。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销户提取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发生变更,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持相关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由原单位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解散的,上述情况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同时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或销户提取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普及推广网上缴存业务,主要包括:单位信息变更、职工信息变更、职工状态变更(新增开户、启封、封存)、年度基数调整、单位汇(补)缴。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第二个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12%,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12%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人社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人社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1日调整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离休、退休手续的不再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社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办理账户内部转移手续。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办理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入单位应为职工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管理中心出具接收证明,资金到账后及时通知单位和职工办理缴存手续。

(二)职工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职工持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接收证明等有关材料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应采用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月工资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每年6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对账日,管理中心应在每年731日前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并由单位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自助查询终端、网上业务大厅、12329服务热线、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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